(2017)苏0312民初5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594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与王翠翠、王慧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王翠翠,王慧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59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住所地在徐州铜山新区同昌路南北京路西侧9号楼。诉讼代表人:岳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泉,该行员工。被告:王翠翠,女,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徐州市泉山区,现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慧慧,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翠,女,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徐州市泉山区,现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铜山支行)诉被告王翠翠、王慧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被告王翠翠、被告王慧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铜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王翠翠,王慧慧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159199.97元,利息6891.99元、滞纳金4999.7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率计算至被告实际金额偿付止)合计171091.6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翠翠因消费需要于2015年7月向工行铜山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44的信用卡,金额为20万元,有担保,担保人姓名:王慧慧,单身、身份证号:,担保人在担保书上当面签字自愿为王翠翠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信用卡之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贷款的本金,手续费,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信用卡有效期届满之次年起两年。在持卡人还清上述款项后,担保人可以向债权人提出书面申请解除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4月12日信用卡透支本金本金159199.97元,利息6891.99元、滞纳金4999.7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率计算至被告实际金额偿付止)合计171091.68元,原告以多种方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翠翠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被告资金困难,希望能够协商解决,没有恶意违约,会尽最大能力还款。被告王慧慧辩称:担保属实,愿意同原告协商解决,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王翠翠向原告提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申请领取信用卡,王翠翠并在申请表中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载明了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最低还款数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王翠翠在申请表签名后向原告提交了个人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公积金缴款证明,并在出具给原告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名。原告经审核后向王翠翠发放卡号为62×××44的信用卡,申请额度为20万元。被告王翠翠于2015年8月26日在徐州市梦居装饰建材经销处刷了47638元,同日在徐州市亦泽五金建材批发部刷了49236元,在徐州市成大家具销售刷了49325元,在云龙区逸云轩百货经销处刷了53801元。此后被告陆续使用该信用卡并陆续还款,但被告自2016年7月5日后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8月1日,被告欠本金158199.97元,利息10735.3元,滞纳金6499.72元,合计175434.99元。另查明:王慧慧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担保函,自愿为王翠翠向原告申领的上述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贷款的本息、滞纳金、追索费用等和发卡机构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信用卡申请表、单位证明、信用卡额度调整业务申请书、营销签批单、公积金账户信息、收入证明、担保函、送达地址确认书、数据库查询授权书、交易明细等主要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翠翠自愿领用原告信用卡,并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亲笔书写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各项规则,因此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当事人依法具有约束力,被告王翠翠在持卡消费过程中应当完全遵守工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及时偿还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透支款。本案被告王翠翠使用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自2016年7月5日开始违约,违反了合约规定,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王慧慧作为担保人,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理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58199.9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8月1日,利息为10735.3元,滞纳金为6499.72元,以后按照合约规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原告银行信用卡还贷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二、被告王慧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王慧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翠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