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1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游俊清与赵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俊清,赵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民初446号原告:游俊清,男,汉族,1929年4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杰,男,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原告游俊清诉被告赵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俊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赵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1276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12月30日,月息2分,至还清为止);2、承担该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100元。原告按照约定如期付款,被告刚开始还能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后来就不能履行,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有问题,之前我每月都把利息送到原告家里。我于2011年借款10万元,后来还款3万元,2011年至今共支付原告11万元利息,后因企业困难,从2015年起就没有再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后来2015年给过原告2000元,2016年给过原告1500元。本金剩下70000元。这个欠条是原告和他侄儿到我单位找我多次影响正常经营,后经双方协商,原告让我打了这个欠条,原告给我写好,让我照抄的,我因为有急事,也没有核对欠条上的数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赵俊杰向原告游俊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游老师127600元,约定每月利息2100元,利息付到时以收款人在此签字为准。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1、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2、上述欠条中仅包含70000元本金。关于借款及欠条形成过程,原告表述为:被告最初借了原告10万元,2014年10月份还了3万元,剩下7万元,欠条中载明的127600元是7万元本金和利息累加后数额;被告表述为:被告自2012年5月到8月之间从原告处借款总金额从5万元到7万元再到10万元,2015年3月份还款3万元,欠条上的金额未核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俊杰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游俊清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的数额为127600元,双方均认可该127600元是对以前本息的结算且其中仅包含70000元本金。关于尚欠70000元本金的起始计算日问题,原告称“被告2014年10月份还了3万元,剩下7万元”,被告称2015年3月份偿还3万元、剩余7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具体日期,根据有关民诉法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尚欠70000元本金的起始计算日为2014年10月。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赵俊杰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70000元本金应以7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已经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支持自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且计算利息的本金数为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俊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金数为70000元);二、驳回原告游俊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850元,由被告赵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人民陪审员 :齐东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 郜 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