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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申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国岗敲诈勒索、职务侵占刑事通知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粤刑申139号刘国岗:你因刘军犯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刑初字96号刑事判决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终1661号刑事裁定、(2017)粤03刑申10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刘军犯敲诈勒索罪不当,刘军系深圳福田誉城汽车贸易公司员工,该公司无故辞退刘军且没有给予补偿,刘军只是拿手上的资料要求公司给予应得的工资及补偿,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行为危害性不大,属过度维权。刘军先把东西归还给公司,公司才打钱给刘军,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时间顺序,被害人公司属于“钓鱼执法”。二、原判认定刘军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因为刘军工作的天津分公司被撤销后未进行清算,一应费用均未经查证。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你提出的上述申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关于你提出刘军不���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刘军犯敲诈勒索罪,有其本人的稳定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刘军的供述及被害人李宝柱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刘军并未被公司辞退,是正常的工作调动,刘军本人亦同意了因工作调动而带来的薪资方案变更。退一步说,即使刘军不满工作调动而与被害公司产生劳资纠纷,其被欠薪资数额亦远远低于涉案的勒索金额,你申诉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军与被害公司之间存在与勒索金额相当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刘军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你所提刘军系过度维权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你提出刘军先归还资料,被害公司才交钱,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时间顺序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军系分批次归还持有的公司材料:2015年11月5日,刘军向被害人归还了U盘、营业执照原件、公章;2015年11月9日,被害人将刘军索要的100万元转入刘军账户;2015年11月11日,刘军将银行卡、账册等资料邮寄给被害人亲属,另有公司的财物印鉴及法人私章未还,刘军称遗失了。综上,刘军归还材料的时间跨越了被害人交付勒索款前后,并非如你所说先归还资料,再收到勒索款。另外,刘军在交回材料的过程中多次催促被害人给付勒索款,所提被引诱犯罪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敲诈勒索罪,是指涉案人利用恐吓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产的情形。刘军威胁被害公司若不给予100万补偿,便将手中持有的公司材料上交天津海关缉私部门,使被害公司产生恐惧心理,从而向刘军支付100万元“补偿款”,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三、关于原判认定刘军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刘军犯职务侵占罪,有其本人的稳定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你申诉所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考虑到刘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及时退回敲诈勒索的赃款等情况,对其的量刑已体现从轻原则,并无不当。你申诉所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