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1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7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皖CE9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中兴路与惠丰街路口时,与叶X驾驶的苏E32X**小型轿车发生碰擦。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皖CE9X**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中兴路与惠丰街路口时,与叶X驾驶的苏E32X**小型轿车发生碰擦。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X的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证明、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能预交罚金保证金,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钱苏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