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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冯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军,男,蒙古族,1960年1月26日出生,昆明市东川区人,初中文化,住昆明市东川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时飞、被告人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20时30分,被告人冯军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行至东川区春晓路与石羊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冯军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军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军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照片及案件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提取静脉血样照片、鉴定指派书、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材料、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人冯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罗友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