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强与高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强,高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646号原告:肖强,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丹,颍上县红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潘,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肖强与被告高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担保款3091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任伟诉高潘及肖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被告高潘偿还任伟借款30911元,肖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9月13日,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据(2015)颍民一初字第04107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原告存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30911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不给面见。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肖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410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事实;3、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执10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任伟的收条,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30911元的事实。高潘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高潘对肖强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是:肖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任伟与肖强、孙东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颍上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高潘共欠原告任伟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1.5万元。此款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归还1万元;2016年6月30日之前归还4万元;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付利息1.5万元。被告肖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颍上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民一初字第0410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高潘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任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9月22日,颍上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皖1226执10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肖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30911元,并于2016年9月22日发放给了任伟。后高潘未将该款偿还给肖强,酿成纠纷,原告肖强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高潘未履行(2015)颍民一初字第041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导致肖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30911元被颍上县人民法院扣划,并于2016年9月22日发放给了任伟属实。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肖强在代债务人高潘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其追偿。原告肖强要求被告高潘偿还垫付款3091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肖强垫付款30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高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