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4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邵长云与莒县鑫隆塑料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云,莒县鑫隆塑料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2民初4051号原告:邵长云,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莒县鑫隆塑料厂,住所地莒县刘官庄镇西李家楼村。经营者:李永江,男。原告邵长云与被告莒县鑫隆塑料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邵长云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邵长云撤诉。案件受理费336元,由邵长云负担。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卢存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