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7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7566号原告:王某,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天王国际商务楼二楼负责人:黄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50元(106元/天×75天)、误工费9360元(104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合计285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5日13时许,邱艳春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迎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佳友网咖门前处路段时,与道路西侧行人原告王某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艳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邱艳春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邱艳春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邱艳春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邱艳春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1349元,原告自愿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强求的护理费7950元、误工费936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虽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必然要发生交通费,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7950元、误工费93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丽冰二0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栾书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