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何利军与宋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利军,宋俊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3179号原告何利军,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曹祥云,男,194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俊武,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何利军诉被告宋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利军的委托代理人曹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俊武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利军诉称:2009年12月中旬,被告宋俊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何利军借款200,000.00元,期限两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半,并由被告宋俊武出具借款手续,同时邱功银在担保人处签名。2009年12月29日,原告何利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宋俊武账户内。借款逾期后,原告何利军多次向被告宋俊武及担保人邱功银催讨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利息41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俊武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何利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邱功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担保人合法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支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宋俊武向原告何利军借款,由邱功银担保的事实。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何利军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00,000.00元汇入被告宋俊武账户内。证据四,短信信息一组。拟证明原告何利军一直向被告宋俊武及担保人邱功银催讨借款,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宋俊武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何利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9日,被告宋俊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何利军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出具借支单一张,借支单载明:借支人为宋俊武,借支事由为周转,时间贰个月,人民币为200,000.00元,担保人为邱功银,未注明利息事项及保证方式。当天,原告何利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宋俊武账户内。借款逾期后,被告宋俊武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何利军向被告宋俊武及担保人邱功银催讨,邱功银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偿还借款10,000.00元;2012年5月26日偿还借款20,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偿还借款20,000.00元;2017年1月2日偿还借款40,000.00元;2017年1月8日偿还借款10,000.00元;2017年7月17日偿还30,000.00元,合计130,000.00元。现被告宋俊武去向不明,原告何利军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俊武向原告何利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何利军按双方约定支付被告宋俊武借款20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宋俊武向原告何利军借款后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但上述借款,担保人邱功银已陆续偿还原告何利军130,000.00元,原告何利军请求被告宋俊武偿还本金200,000.00元,利息414,000.00元,应扣减邱功银已偿还部分后,依法予以核算,其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半,无证据予以证实,其利息应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其本息本院依法分段核算如下:1、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23日,本金200,000.00元,利息14,933.30元,扣减邱功银偿还10,000.00元,利息4,933.30元;2、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6日,本金200,000.00元,利息12,266.70元,扣减邱功银偿还20,000.00元,本金为192,266.70元;3、2012年5月27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本金192,266.70元,利息53,418.10元,扣减邱功银偿还20,000.00元,利息33,418.10元;4、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2日,本金192,266.70元,利息416.60元,扣减邱功银偿还40,000.00元,本金为152,683.30元;5、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8日,本金152,683.30元,利息127.30元,扣减邱功银偿还10,000.00元,本金为142,810.60元;6、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7月1日,本金142,810.60元,利息4,117.70元,扣减邱功银偿还30,000.00元,本金为116,928.30元;7、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20日,本金116,928.30元,利息为604.10元。综上,被告宋俊武应偿还原告何利军本金为116,928.30元,利息38,955.5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俊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利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16,928.30元,利息38,955.50元;二、驳回原告何利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40.00元由被告宋俊武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 判 长 :陈国胜审 判 员 :阮良成人民陪审员 :肖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 袁 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