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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汉中经济开发区鑫源源达建材经营部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卞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经济开发区鑫源源达建材经营部,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卞英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888号原告:汉中经济开发区鑫源源达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陕西汉中经济开发区。经营者董喜龙,男,汉族,住河北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刘新潮,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文新,系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王万春,系该公司经营科职员。被告:卞英杰,男,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原告汉中经济开发区鑫源源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为汉中源达经营部)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陕二建)、卞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中源达经营部经营者董喜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徐浩,被告陕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新、王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汉中源达经营部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诉请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货款1246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汉中源达经营部为经营工程建筑材料的加工零售商,被告卞英杰系被告陕二建在汉中多个房地产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卞英杰之间多年来存在供销合作关系。从2012年陆续给被告汉中的工地供应建筑材料,2012年12月9日至2015年10月原告分多次向被告供货,分别直接送到被告在汉中的理想城、民乐苑、滨江丽苑、佛坪等工地,被告负责人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货款124674元。由其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货款给付。但被告收货以后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陕二建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购买过原告的东西,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提交的《收料单》上签字收料的人员并非答辩人员工,而是被告卞英杰项目部人员,实际购买原告材料的是卞英杰,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与答辩人无关,且发票上开据的单位名称并非答辩人;4、《收料单》的发货人一栏是“董丙达”,原告没有诉讼资格。被告卞英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告汉中源达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一被告工商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收料单》15张(金额共计113658元)、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金额共计11016元),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24674元;3、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债权关系、债务关系,且原告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陕二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一)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料单》上签收材料的闫新明等人系被告卞英杰项目部雇佣人员,系其项目部购买使用原告材料,非陕二建公司员工,与公司无关;(二)增值税发票所开据的发票非被告公司,与公司无关。被告陕二建、卞英杰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汉中源达经营部为经营工程建筑材料的加工零售商,董喜龙系该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卞英杰系被告陕二建在汉中“理想城”、“民乐苑”、“滨江丽源”等多个房地产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卞英杰之间多年来存在供销合作关系,从2012年陆续给被告汉中的工地供应建筑材料,期间原告并没有要求与卞英杰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要求卞英杰提供被告陕二建给其的授权委托书或相关证明文书,或提出要求与被告陕二建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和卞英杰只是以口头约定的方式进行买卖交易。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5年10月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出售供应螺杆、螺帽、扣件等建筑用材,分别直接送到被告在汉中的理想城、民乐苑、滨江丽源等工地,被告卞英杰项目部工地的材料员闫新明、高仁虎等人分别在原告送货的《收料单》上签字。期间,原告共计给被告卞英杰项目部工地送货15批次,形成《收料单》15份,材料价值金额共计113658元。该材料款经原告多次独自向被告卞英杰催要,卞英杰答应支付但一直没有兑现,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材料单》发货人一栏署名为“董丙达”,该董丙达系原告经营者董喜龙之父,在源达经营部照管日常业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卞英杰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书面合同不影响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原告按照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长期给卞英杰供应货物,卞英杰按照此前经签收的《收料单》上约定的数量和单价给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但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所出售给被告的15笔材料,货物价值113658元,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该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两张增值税发票所列总金额为11016元货款的请求,因不能提供相应的供货凭证印证,该发票所记载的收货单位也与本案所涉买卖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该项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卞英杰虽然作为陕二建在汉中多个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其与原告建立建筑材料的买卖关系没有告知陕二建,也没有取得陕二建的委托授权,陕二建对此并不知情。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交能够证明陕二建应对卞英杰购买原告货物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陕二建对未付货款与卞英杰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卞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意见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英杰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汉中经济开发区鑫源源达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董喜龙)货款113658元;二、驳回原告汉中经济开发区鑫源源达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董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原告汉中经济开发区鑫源源达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董喜龙)297元,被告卞英杰负担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汉军人民陪审员  熊妙娥人民陪审员  侯海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