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晓飞与胡乐伟、蔡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飞,胡乐伟,蔡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269号原告:李晓飞,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胡乐伟,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蔡王建,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李晓飞为与被告胡乐伟、蔡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乐伟、蔡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飞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胡乐伟因欠银行信用卡15万元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蔡王建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几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1.被告胡乐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21日起到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每月800元计算)。2、被告蔡王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乐伟、蔡王建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胡乐伟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晓飞借款15万元,借期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被告蔡王建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当天,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蔡王建偿还5万元,尚欠10万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故,遂诉至本院。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循。被告胡乐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担保人被告蔡王建偿还5万元,尚欠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乐伟应当偿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蔡王建自愿为被告胡乐伟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应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依法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约定2014年4月19日为还款日,原告起诉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限,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王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付原告李晓飞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胡乐伟负担2200元,原告李晓飞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人民陪审员 胡盈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邵建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