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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永锋、梁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永锋,梁月,黄孝明,黄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580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鑫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735E。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强,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雯雯,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永锋,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被告:梁月,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被告:黄孝明,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被告:黄浩,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与被告黄永锋、梁月、黄孝明、黄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强和蒋雯雯、被告黄永锋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梁月、黄孝明、黄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永锋、梁月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4202.78元、罚息9122.78元(罚息根据合同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从2016年6月7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止,之后的罚息按上述标准计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黄永锋、梁月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共2666.28元;3.被告黄孝明、黄浩对被告黄永锋、梁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黄永锋、梁月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2月28日,原告柳州银行与被告黄永锋、梁月、黄孝明、黄浩签订了《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1.25‰;借款用途为:开新店,还款方式:前三个月还息,后面按月等额本息。被告黄永锋、梁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黄孝明、黄浩自愿为被告黄永锋、梁月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2015年2月28日,原告柳州银行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黄永锋、梁月发放了贷款20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永锋、梁月未能还本,也未能付清贷款罚息。原告柳州银行为此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黄永锋、梁月均不予理睬,被告黄孝明、黄浩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酿成讼争。综上所述,被告黄永锋、梁月无故拖欠贷款本息,被告黄孝明、黄浩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黄永锋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我愿意还款,但我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多给我一些还款时间。被告梁月、黄孝明、黄浩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梁月、黄孝明、黄浩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柳州银行与被告黄永锋、梁月、黄孝明、黄浩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黄永锋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永锋、梁月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永锋、梁月归还借款本金44202.78元、罚息9122.78元(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止,之后的罚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聘请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提供不良贷款委托清收合作协议书、律师费收据予以佐证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永锋、梁月支付律师代理费2666.2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孝明、黄浩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黄永锋、梁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黄孝明、黄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永锋、梁月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锋、梁月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202.78元、罚息9122.78元(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止,之后的罚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永锋、梁月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66.28元;三、被告黄孝明、黄浩对被告黄永锋、梁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孝明、黄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永锋、梁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永锋、梁月、黄孝明、黄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芷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岑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