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文东与陶小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东,陶小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733号原告:李文东,男,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迪,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晋,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陶小二,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李文东与被告陶小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冬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晋,被告陶小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陶小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94.97元(医疗费11220.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4117.32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117.32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同属盘县XX乡XX村XX组村民。2016年12月21日晚,该组村民在被告家门口进行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选举,被告想被选举为村民小组长,但因原告没有给被告投票,被告落选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为被告投票,对原告产生记恨心理。随便找了个理由,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当场被打倒,随后被告被拉开。原告被打伤后,原告之子李章伟立即向盘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要求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治疗好后再处理。后原告被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1.左耳听力减退;2.暴露性角膜炎;3.脑震荡;4.白内障,其中脑震荡、左耳听力减退系本次损伤所致,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其主张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陶小二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只是与原告发生口角。如果按原告说的被当场打倒,派出所到现场时,原告应该睡在被告家门口才对。原告是被李某1喊回去的,原告如何报案被告不清楚。原告无骨折无外伤,仅是头皮软组织肿胀、触痛,原告平时经常喝酒醉,应该是他自己撞伤的;原告检查出的血管瘤、白内障、角膜炎、肝脏多发囊肿不是被告打伤。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申请调取了盘县公安局XX派出所卷宗材料,在庭审中出示了2016年12月23日派出所民警询问李某2、李小合、樊赛、蒋梅会的笔录,并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出庭作证。被告陶小二申请证人陶某1、陶某2、陶某3、王某、李某4、陶某4、陶某5、何某、陶某6出庭作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派出所民警询问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李某2陈述,2016年12月21日晚19时30分左右,我们XX组的村民在陶小二家门口组织选举本组小组长和村民代表,大概20时左右,唱票结束后,因陶小二的选票没有樊赛多,陶小二讲李文东瞅他,李文东一句话也没讲,陶小二直接用拳头打了李文东胸口两拳,头部耳朵位置也被打了两拳,陶小二又揪着李文东拉到他家门口,后被陶小二的妻子何某与他儿子陶某6拉开,我们也就把李文东拉着走了。(2)李小合陈述,2016年12月21日晚19时30分左右,我们XX组的村民在陶小二家门口组织选举,大概20时左右,还在唱票,陶小二讲李文东瞅他,陶小二就打了李文东胸口两拳,头部位置两拳,陶小二又准备用小板凳打李文东,但没有打着就被在场的人拉开了,李文东就被他家属拉走了。(3)樊赛陈述,2016年12月21日19时30分左右,我们XX组的村民的陶小二家门口选举本组的小组长和村民代表,大概20时左右,唱票结束后,因为陶小二的选票没有我的多,我的票数是25票,陶小二的票数是4票,陶小二就踢了一下放在他面前的铝盆讲李文东瞅他,李文东说没有瞅他,陶小二就一直在骂,骂着骂着陶小二就直接用拳头打了李文东胸口两三拳,然后陶小二接着又骂,骂了一小会儿,蒋梅会就与陶小二对骂,陶小二又用拳头打了李文东头部耳朵处位置两三拳。双方被拉开后,李文东就走了。过了大概五分钟,我们走着出来就看见李文东睡在路边。陶小二就是用手打,中途陶小二拿起一个方凳但是没有打下去。(4)蒋梅会陈述,2016年12月21日晚19时30分左右,我们XX组的村民在陶小二家门口组织选举小组长和村民代表,大概20时左右,唱票结束后,因陶小二只有4票,樊赛有25票,陶小二就发脾气,说今天晚上要大乱,并踢了一下放在他面前的铝盆。我父亲听见响声,就看了一下,陶小二就讲我父亲李文东瞅他,然后陶小二就一直在骂,骂着骂着陶小二就直接用拳头打了李文东胸口三拳,头部两拳,后就被别人拉开了。我问陶小二为什么打人,陶小二就提起一个板凳迎着我来,我也提着个板凳与陶小二对骂,但板凳都没有打在对方身上。我与李章伟就扶着李文东走了,扶到大路边我父亲就走不动,睡在地上,我们就报警了。2.原告申请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1)李某1陈述,我是选委会的,陶小二把盆踢得很响,于是我们都转过头去看,陶小二说李文东瞅他,陶小二站起来就打李文东的脸,李文东的帽子还被打了掉在地上。(2)李某2陈述,因为选举村民小组长,为票数多少打起来,陶小二打了李文东胸口两拳。(3)李某3陈述,因为选网格员,陶小二说李文东瞅他,就揪着李文东打。被拉开后,我和李某1、李文东就往屋里走了。走到一半,李文东说走不动就睡在大路头了。我们一起往回走时,没有人打着李文东。3.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耳听力减退;暴露性角膜炎;脑震荡;白内障。4.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李文东医疗费共11220.33元。二、被告陶小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陶某1陈述,陶小二踢了一下盆,并说李文东瞅他,李文东说陶小二也瞅他,双方就各凶向对方,陶小二没有打李文东。2.陶某2陈述,当天是因为选举,听到他们那边闹起来,过去看时没有看到陶小二打李文东,只是双方都要冲向对方。在派出所陈述说的他们发生抓扯意思就是他们双方都很冲动,但是都是拉开了的。3.陶某3陈述,当时双方只是发生争吵,后被拉开,陶小二没有打着李文东。4.王某陈述,当天晚上只听到陶小二与李文东吵架,没有看到陶小二打李文东。5.李某4陈述,陶小二只是与李文东吵架,陶小二凶起来时被他兄弟抱着,没有打着李文东。6.李翠查陈述,陶小二是被抱住的,没有打着李文东。7.陶某4陈述,因为选举,李文东对陶小二说陶小二这次选不上了,双方就吵起来,陶小二被陶永刚抱着,没有打着。8.陶永刚陈述,在选举唱票时,陶小二和李文东吵起来,陶小二被我抱着,没有打着李文东。9.陶某5陈述,当天因为先小组长,陶小二和李文东说对方瞅自己,陶小二站在上面墙边,李文东在下面骂。10.何某陈述,李某1组织选举,后来樊赛的票数高,李文东就一直笑,陶小二问李文东笑什么,然后双方就争吵起来了,陶小二被我兄弟紧紧抱着,没有打着李文东。11.陶某6陈述,当时我在作会议记录,陶小二和李文东吵起来,我站起来把他们拉开,隔在他们中间,陶小二被陶永刚抱着,没有打着李文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打着原告,证据是假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为核实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在治疗期间的主治医生陈某的证言,证人陈某陈述,对李文东这个病人有印象,当时他说被人用拳头和凳子击伤左颞侧头部及胸部。诊断结果中“暴露性角膜炎”、“白内障”与击伤没有关系,费用中与这两种疾病有关的医疗费210.12元。李文东住院主要是因为左耳听力下降,如果仅是软组织损伤,是不需要住院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李某2、李小合、樊赛、蒋梅会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形成时间较早,较为客观,对被告殴打原告的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且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就被告殴打原告的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同时,上述证言与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所诊断的伤情以及主治医生对原告伤情的陈述也能印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提供较多证人的证言,但证言不能将原告主张的事实反驳到高度可能性以下程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为贵州省盘州市乌蒙镇新寨村XX组(原盘县四格乡新寨村XX组)村民。2016年12月21日20时许,原、被告在被告家门口参加该组村民小组长选举,被告是村民小组长候选人。后因被告所得票数较少,未能当选,便脚踢其家门口的铝盆,原告听见响声看了被告一眼,被告认为原告故意瞪被告,便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左侧,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伤后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耳听力减退;暴露性角膜炎;脑震荡;白内障,因被被告殴打所致损伤为左耳听力减退、脑震荡,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10005.45元。经有关部门组织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打伤原告;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是否打伤原告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派出所调取的证言、书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提交的证言不能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成立。被告主张未打原告,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因未能当选村民小组长而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故意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1220.33元,经核实,原告为治疗因被殴打所受损伤的医疗费为10005.45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原告医疗费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2.误工费,原告在案发时已满六十六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上年度贵州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35528÷365×18=1168.0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因受伤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893.49元,原告自愿主张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25.44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小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东经济损失人民币8325.44元;二、驳回原告李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陶小二负担132元,由原告李文东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提称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安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