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封代福与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代福,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434号原告:封代福,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1530X2。法定代表人:张友洪,董事长。原告封代福与被告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嘉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代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代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欠付工资共计96042元[2015年5月至7月2400元(800元/月×3个月)、2015年8月至10月26850元(8950元/月×3个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45600元(3800元/月×12个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11日21192元(8950元/月×2个月+8950元/月÷21.75×8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5月入职被告处,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担任开发部经理,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担任项目总经理,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担任总经理,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1日担任总经理助理。双方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先后签订3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最后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续签。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工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每月8950元,每月底左右发放当月全月工资,2015年5月开始被告就存在拖欠部分或全部工资的情况,并且原告从未休过年休假,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原告未休年休假报酬。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工资共计96042元未付。2017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等事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函》,2017年1月12日被告收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2日解除,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决定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乃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嘉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封代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件回执》《证明》《劳动合同书》3份、应聘人员基本情况表、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及快递详情单、哈尔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实收工资明细、被告2005年7月至9月工资表及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表、重嘉建司[2015]12号《关于降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重嘉建司[2016]1号《关于原告任命的通知》等证据,被告嘉华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封代福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封代福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3日、2013年1月3日,嘉华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封代福(合同中称乙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最后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聘任乙方为公司总经理,月基本工资1500元(不含岗位津贴、交通补贴、误餐补贴、通讯补贴、绩效资金等),甲方在次月5日前,经对乙方上月考勤考核后,以人民币存入乙方个人银行账户的形式支付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封代福虽继续在嘉华公司上班,但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7年1月11日,封代福以嘉华公司拖欠工资、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为由,向嘉华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函》,通知嘉华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嘉华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函,之后封代福未再到嘉华公司工作。2017年1月16日,封代福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华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8月至10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11日欠付工资114876元。该仲裁委因逾期未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于2017年1月23日向封代福出具了“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证明》。随后,封代福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封代福举示了重嘉建司[2015]12号《关于降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哈尔滨银行交易明细、嘉华公司2015年8月至10月工资表及封代福根据前述材料制作的《封代福实收工资明细》,欲证明嘉华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具体事实。其中,2015年10月28日嘉华公司下发的《关于降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载明,鉴于公司目前经济困难,公司决定从2015年11月开始,暂时降低以下员工的工资标准,封代福暂按5150元/月工资标准执行,从2016年11月开始恢复原工资标准执行,即封代福8950元/月,因暂时降低工资标准少发放的工资于2016年12月一次性补足。嘉华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向封代福实际支付工资情况是:2015年1月至4月8950元/月,2015年5月至7月8150元/月,2015年8月至10月未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5150元/月,2016年11月至12月未支付。审理中,封代福还举示了填表时间为2005年5月13日的加盖了嘉华公司公章的《应聘人员基本情况表》、嘉华公司2005年7月至9月工资表及重嘉建司[2016]1号《关于原告任命的通知》。上述证据载明,封代福从2005年5月开始即在嘉华公司工作,2016年1月13日嘉华公司发文免去封代福的总经理职务,任命其为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计划、财务、审计、预决算等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5月13日入职被告处,填写了入职登记表,被告亦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故原告自2005年5月13日起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7年1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通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5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但从2015年5月起,被告即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情况,且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仍未向原告补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应发月工资为8950元,故被告在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为:2015年5月至7月2400元(800元/月×3个月)、2015年8月至10月26850元(8950元/月×3个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45600元(3800元/月×12个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11日21192元(8950元/月×2个月+8950元/月÷21.75×8天),共计9604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欠付工资96042元,被告对已履行该工资支付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举证对此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尚未支付上述工资。故原告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封代福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欠付的工资96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静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