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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执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辉与李艳民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辉,李艳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529号申请执行人:郭辉,男,汉族,1983年10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李艳民,男,1975年3月出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郭辉与被执行人李艳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7)新亚证内字第36号公证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经济补偿金326913.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2017年2月8日至今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3、2017年2月8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4、2017年8月2日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李艳民名下位于新市区北京南路6号京都小区4栋7层2单元704室房产手续。5、2017年8月2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人暂不申请查找。6、2017年2月20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经上述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该房屋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表示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2017)新亚证内字第36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瓮立臣代理审判员  封建新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文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