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玉凤与梁晓帅、梁雪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凤,梁晓帅,梁雪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445号原告:李玉凤,女,194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晓帅,男,199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梁雪生,男,196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告李玉凤与被告梁晓帅、梁雪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晓帅、梁雪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后续护理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梁晓帅驾驶豫A×××××轻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龙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大冶镇洞头村道路交叉口超车行驶时,与孙保森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孙保森及乘车人原告李玉凤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晓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保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玉凤不承担事故责任。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250号判决书将出院后的护理费暂按3年计算。现3年的护理期限已过,原告仍然需要继续护理,故诉至法院。被告梁雪生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梁晓帅未答辩。被告梁雪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晓帅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梁晓帅驾驶豫A×××××轻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龙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大冶镇洞头村道路交叉口超车行驶时,与孙保森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孙保森及乘车人原告李玉凤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晓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保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玉凤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玉凤右下肢单瘫伤残等级为七级,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脑脊液鼻漏伤残等级为十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玉凤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六级。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登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李玉凤出院后的护理期暂按3年计算(出院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另查明:1、被告梁雪生系豫A×××××轻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2、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院在(2014)登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李玉凤出院后的护理期暂按3年计算,3年期满后,原告李玉凤生活仍不能自理,需继续护理,故原告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玉凤受伤情况、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护理期限再计算3年,护理费标准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0785.5元(33857元/年×3年×50%)。因被告梁晓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梁晓帅应按70%的比例承担35549.8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雪生系豫A×××××轻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梁雪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晓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凤35549.85元;二、驳回原告李玉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玉凤负担150元,由被告梁晓帅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