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4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明群与朱月新、吴巧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群,朱月新,吴巧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4894号原告:陈明群,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东阳市,现住东阳市。被告:朱月新,男,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许俊君,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巧珍,女,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陈明群与被告朱月新、吴巧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朱月新、吴巧珍返还房屋租赁款30万元,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朱月新、吴巧珍下落不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群、被告朱月新的委托代理人许俊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日被告朱月新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向原告陈明群借款4万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2013年8月4日被告朱月新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向原告陈明群借款26万元,借期一个月。2014年10月1日被告朱月新与原告陈明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月新将东阳市东方小区27号三间三层半住房出租给原告陈明群使用,租期20年,租费30万元一次性付清(注:即本案上述借款)。当日原告使用该房屋。2015年10月16日被告朱月新姐姐朱月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朱月新与原告陈明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判决。朱月芳、原告陈明群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6月12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9日朱月芳、朱月新、朱新芳诉至本院,要求原告陈明群搬离东方小区27号三间三层半房屋,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限原告陈明群搬离房屋的判决。原告陈明群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3月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书中写明对陈明群提出的返还租赁款及赔偿利息等诉请可另案起诉。该判决经朱月芳、朱月新、朱新芳申请执行,原告陈明群于2017年5月9日搬离。被告朱月新、吴巧珍于2006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先是被告朱月新向原告陈明群借款30万元,后双方约定该借款抵20年的房屋租费,在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原告陈明群搬离使用的房屋后,原告陈明群依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返还租赁款及赔偿利息等诉请可另案起诉的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准许。因本案所涉30万元款项实际支付时间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月新、吴巧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月新、吴巧珍返还房屋租赁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月新、吴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群款项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陈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陈明群负担1500元,由被告朱月新、吴巧珍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伟明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黄旭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