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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执5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董加根申请执行王新祥、顾龙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加根,王新祥,顾龙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53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董加根。委托代理人:周志宏。被执行人:王新祥。被执行人:顾龙梅。申请执行人董加根与被执行人王新祥、顾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泾民一初字第016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2944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712元、执行费4432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新祥名下坐落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帝一景苑**幢****室的房产。2016年7月7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泾民一初字第0166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该查封的房产进行三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该不动产抵债的,并申请进行变卖。在变卖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回变卖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同意以物抵债。经本院征询,其他执行债权人也表示不同意以物抵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新祥(******)名下坐落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帝一景苑***幢***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房地权证泾县字第******号】的查封;二、终结本院(2015)泾民一初字第016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戴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