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执1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曾玉华、杨钧与刘玉春、陈吉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玉华,杨钧,刘玉春,陈吉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4执1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曾玉华,女,汉族,1955年5月20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德昌县。申请执行人:杨钧,男,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德昌县。被执行人:刘玉春,女,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被执行人:陈吉品,男,汉族,1949年9月2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曾玉华、杨钧与被告刘玉春、陈吉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3424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受理了曾玉华、杨钧申请执行刘玉春、陈吉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玉春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本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玉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勇审 判 员 胡宗华代理审判员 李凌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