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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卫利与王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利,王埃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805号原告:张卫利,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被告:王埃平,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X月X日,住佳县。原告张卫利与被告王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利,被告王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利诉请,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从2016年2月9日计至2017年5月31日):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1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从2016年2月10日起计至之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埃平于2015年1月22日(农历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张卫利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据。2016年2月9日,被告王埃平结清了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并偿还本金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遂诉来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埃平于2015年1月22日(农历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王埃平于2016年2月9日(2016年正月初二)偿还本金100000元,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卫利与被告王埃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经催告后,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张卫利诉请要求被告王埃平给付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埃平给付原告张卫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从2016年2月10日起计至之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王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