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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0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负责人与周丹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负责人,周丹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0759号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负责人:朱声望。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敬选。被告:周丹丹。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锐拓公司台州分公司”)与被告周丹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拓公司台州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敬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拓公司台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丹丹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77000元及违约金22783元(77000元×24%÷365天×450天),并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浙J×××××,车辆识别号:LSGPB64U3FD103413)折价、转抵押或拍卖、变卖等方式自由处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律师费69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周丹丹向案外人借款77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原告为其担保人,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以其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浙J×××××,车辆识别号:LSGPB64U3FD103413)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另,被告签订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情况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约定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后被告经催讨分数次归还利息,2015年8月9日后被告再无还款。被告未按合同及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与案外人约定于2016年11月10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共计99783元。原告代偿后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2015年8月9日,被告归还过724元,现原告将该款作为本金归还,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76276元、违约金22569元(自2015年8月10日开始计算,76276元×24%÷365天×450天),共计98845元,并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于原告代偿多出的部分,原告自己向姚宏主张。被告周丹丹未作答辩。原告锐拓公司台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条各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2、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设立抵押权的事实。4、网银转账电子回单、案外人姚宏出具的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实际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99783元。5、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周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丹丹于2015年7月9日向案外人姚宏借款77000元,由原告锐拓公司台州分公司提供担保,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姚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周丹丹为此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载明借款事实。上述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5年8月9日还款77000元结清借款;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在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J×××××的别克牌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若被告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以转质押、转抵押、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自由处分该财产并以处分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自原告依保证借款合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30天内,被告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原告,自原告依保证借款合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30天及以上,则被告自愿支付按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赔偿损失范围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交通、律师代理等费用。当日,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借款后,被告周丹丹于2016年8月9日还款724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共计99783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代偿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900元。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出借人姚宏代偿了贷款本金及违约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周丹丹于2015年8月9日已还款724元,原告将该部分扣减后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9884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整代偿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浙J×××××的别克牌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现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现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9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该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案件类型、诉讼标的及难易程度等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代偿款9884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律师代理费5900元。三、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有权对被告周丹丹所有的浙J×××××的别克牌汽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原告预交2434元),由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周丹丹负担2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1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玲珠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