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康纪兰与张伟覃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纪兰,张伟,覃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075号原告:康纪兰,女,1949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被告:张伟,男,1958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覃定珍,女,1948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原告康纪兰诉被告张伟、覃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纪兰、被告覃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纪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17年3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现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康纪兰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张伟、覃定珍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康纪兰通过覃定珍介绍认识了张伟。张伟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11日向康纪兰借款50000元,由张伟亲笔写下字据即借条一份,覃定珍也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康纪兰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覃定珍辩称,覃定珍不是共同借款人。因张伟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让其帮忙借款。覃定珍找到康纪兰,康纪兰向张伟借款50000元,张伟向康纪兰出具借条。钱是张伟借的,覃定珍只是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未实际用钱。被告张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伟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纪兰与覃定珍系朋友关系,覃定珍与张伟系亲戚关系。康纪兰通过覃定珍认识了张伟,张伟因生意经营需资金周转,张伟、覃定珍于2015年4月11日向康纪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康纪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借款人:张伟覃定珍2015年4月11日”。张伟、覃定珍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康纪兰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伟、覃定珍向原告康纪兰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时间、金额做了明确约定,张伟、覃定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伟、覃定珍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归还借款。据此,康纪兰有权要求张伟、覃定珍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康纪兰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覃定珍自认其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系本人行为,足以证明覃定珍系借款人的事实。虽然覃定珍辩称,钱是张伟借的,其只是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不是借款人的事实。故覃定珍要求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康纪兰请求张伟、覃定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伟、覃定珍向原告康纪兰偿还借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伟、覃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钰娟人民陪审员 徐仁格人民陪审员 卿胜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友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