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福萍、任宝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于福萍,任宝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男,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福萍,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有,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宝柱,男,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福萍、任宝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被上诉人于福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有和被上诉人任宝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恳请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对案外人姜丽莉的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重新认定。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案外人姜丽莉乘坐被上诉人于福萍驾驶的黑KT28**号出租车,在呈名客房道口位置与被上诉人任宝柱驾驶的黑KT18**号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案外人姜丽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于福萍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宝柱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姜丽莉不负事故责任。事后,案外人姜丽莉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上诉人于福萍,并按照工伤鉴残标准做了司法鉴定。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于福萍赔偿案外人姜丽莉各项费用合计88,159.18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902.00元、鉴定费用2,170.00元。于福萍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任宝柱诉至桃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5,638.59元赔偿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41.00元。上诉人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该份判决书中,上诉人并不是案件当事人,这份判决书仅对被上诉人于福萍以及案外人姜丽莉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虽然该份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但是对案外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效力。二、案由不同,适用的鉴残标准不同,以工伤标准所鉴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适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那么对案外人姜丽莉的伤残等级情况,就依法应当按照人体损伤程度的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时,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的依据是以工伤标准鉴定结论做出的判决书,那么这份判决书,对被上诉人于福萍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依法应当对案外人姜丽莉的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再依法确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三、按照一审桃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理解的话,那么所有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均可以直接按照工伤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了,那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合来看,本案的被上诉人之主张,仅能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标准的赔偿项目下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的缺乏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于福萍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庭审中称被上诉人没有诉权,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没有请求。依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之外的不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法院解释,被上诉人享有诉权。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但受害人姜丽莉选择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还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姜丽莉的选择,被上诉人无法左右。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要对案外人姜丽莉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姜丽莉是案外人,且伤残等级鉴定在另外中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七台河市桃山区(2016)黑09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其鉴定请求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于福萍、任宝柱与保险公司也是保险合同关系,于福萍、任宝柱的义务是交保险费用,享受的权利是车辆肇事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讲诚信,拒绝赔偿是错误的,否则被上诉人交了保险费用,出现事故的经济损失仍由自已承担,违背了保险的立法原则,对被上诉人也不公平。二、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依据双方责任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审的正确判决。被上诉人任宝柱无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88,159.18﹢3,100)×40%=36,503.6元;第三人赔偿(88,159.18﹢3,100)×60%=54,755.5元应由原告承担的这部分的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此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2016)黑09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赔偿案外人姜丽莉各项费用合计84,087.18元,故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任宝柱追偿的请求权。另被告人保财险七台河分公司作为被告任宝柱所驾驶车辆的承保人,其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先予给付的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任宝住承担。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3,100.00元,亦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七台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016)黑0903民初1110号民事案件所产生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七台河分公司对(2016)黑09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鉴定不服,要求按人身损害标准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黑09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鉴定请求不予准许。经庭审查明,被告人保财险七台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案外人姜丽莉医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00元,该三项超出10,000.00元的部分1,111.95元(11,111.95-10,000.00元)由原告承担70%,即778.36元,被告人保财险七台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333.59元。案外人姜丽莉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即72,975.23元。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3,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七台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余款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七台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33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77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七台河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各项赔偿85,638.59元(10,000.00元+72,975.23+333.59+2,000.00+330.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七台河分公司代替被告任宝柱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任宝柱无需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于福萍85,638.59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任宝柱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于福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和被上诉人于福萍、任宝柱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案外人姜丽莉医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00元,该三项超出10,000.00元的部分1,111.95元(11,111.95-10,000.00元)由原告承担70%,即778.3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333.59元。案外人姜丽莉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均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即72,975.23元。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3,100.00元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余款1,1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330.00元,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70%,即770.00元。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于福萍各项赔偿85,638.59元(10,000.00元+72,975.23+333.59+2,000.00+330.00元),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代替被上诉人任宝柱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任宝柱无需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于福萍85,638.59元;二、被上诉人任宝柱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于福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忠审判员 汤文光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焉庆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