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4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亮与谢利明、孟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亮,谢利明,孟燕红,彭上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642号原告:黄亮,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华,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谢利明,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孟燕红,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彭上游,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黄亮与被告谢利明、孟燕红、彭上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黄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华、被告谢利明、彭上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利明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84000元,彭上游对上述借款中的324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金为200000元,月息2分,连本带息计算至2017年6月5日止,余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谢利明为承包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孟庙至平顶山××二线(以下称孟平二线)的劳务工程,通过同村人彭上游介绍,先后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其中,彭上游对2014年11月5日的200000元借款及约定月息2分进行担保。被告谢利明将上述借款用于发放孟平二线施工人员的民工工资,现该工程已竣工,但被告谢利明却怠于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谢利明与被告孟燕红系夫妻,被告谢利明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谢利明口头辩称,1、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属实,但是双方于2017年农历五月初六进行了结算,原告与其姨夫杨洪来答辩人家就该借款已经结算并支付了利息。结算后,答辩人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70000元的借据,现170000元的借据仍在原告手中。170000元的结算来源是:2015年、2016年原告已向答辩人支付了150000元,扣除120000元作为至2017农历五月初六的利息,剩下3万元作为偿还本金。结算当天,答辩人已经将把200000元的条据撕掉,答辩人一直以为被撕毁的条据是原始条据,直至答辩人从法院领到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后才发现原告是以原来的20万元借据进行起诉。答辩人遂与原告进行联系,原告拒绝见面和接电话。2、2015年5月25日的借条是原告要求入股,属于股金。3、2015年8月19日的借款是向原告借的现金用于发工资。现在工程没有结算,款项未足额拿回。被告彭上游口头辩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谢利明向原告借款、答辩人进行担保属实。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农历五月初六进行了结算,结算时,答辩人没有在场,但后来问被告谢利明才得知2014年11月5日的条据已撕掉,并由被告谢利明重新出具了条据。再后来,原告告诉本答辩人被告谢利明于2017年农历五月初六撕掉的借据是复印件。被告孟燕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利明与被告孟燕红于2010年5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系同村人。被告谢利明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具体如下:2014年11月5日,由被告彭上游担保,被告谢利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黄亮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是实订期一年月息2分.半年付一次息谢利明2014.11.5号担保人彭上游2014.11.5”;2015年5月25日,被告谢利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黄亮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是实谢利明2015.5.25号”;2015年8月19日,被告谢利明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黄亮现金贰拾陆万圆整(¥260000.00)是实谢利明2015.8.19”。2017年5月31日即农历五月初六,被告谢利明在与原告就2014年11月5日的200000元借款进行结算后,撕毁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据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70000元的借据,被告谢利明告知了被告彭上游该结算情况。后原告以原200000元借据原件为凭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法律文书后,两被告遂找原告询问相关情况,原告遂将被告谢利明于2017年5月31日撕毁的借据并非原件而是复印件的事实向被告彭上游进行说明。被告谢利明得知该情况后,在要求原告返还170000元借据无果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向其出具了一张原170000元借款条据作废的证明条据存放于手中。庭审中,被告谢利明对2014年11月5日的200000元借款表示不再按170000元偿还,同意仍按200000元借款本金偿还。对其他两笔借款,被告谢利明一直未偿还。2016年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谢利明、彭上游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借条3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谢利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谢利明应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谢利明作为债务人,虽然双方于2017年农历五月初六就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进行过结算,但是,该结算内容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彭上游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彭上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保证期限应到2016年5月5日止,由于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没有放弃权利,仍然提出要求被告彭上游承担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没有被免除,被告彭上游仍应对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另外两笔借款因对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原告虽然对被告谢利明妻子孟燕红提起了诉讼,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要求被告孟燕红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对被告孟燕红与原告及其他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再作出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利明偿还原告黄亮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谢利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被告彭上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黄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元,减半收取582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被告谢利明、彭上游共同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