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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于永清与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清,宋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476号原告:于永清。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伟。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永清诉被告宋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21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永清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该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豫11民终18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清委托代理人胡建宏、被告宋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6.97万元,支付利息63.578万元,合计349.5778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宋志伟之弟宋志红买房缺钱,宋志伟找到我让我先借给宋志红20万元,我把钱直接给了宋志红。2009年6月,宋志伟生意上要用100万找我借,因我手头上也没有现钱,宋志伟请我想办法贷款让他用,利息及贷款费用他承担,我就用自有房产在担保公司借款100万元,2009年7月1日汇给了宋志伟,截止2011年4月前贷款利息即评估费用合计26.826万元,由于被告一直不能偿还这100万元贷款,为减少利息支出,我用个人资金偿还了该借款。2009年9月30日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2009年11月24日汇款借给被告20万元,2009年12月29日被告借款60万元,按其要求汇到杨洋账户,2010年4月1日被告借款30万元,按其要求直接汇到其开办的海景公司账户,另为被告位于森林半岛房屋装修垫付费用40389元(该借款属实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一借款案件审理中被告宋志伟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汇款凭证、记账凭证及借款凭证、还息凭证等为证。由于被告人不守信用,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了巨额费用,2012年6月因被告还借我有巨款,原告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0万元及利息,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我的诉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省高院审理法官调取了郾城区公安局的笔录,认定被告曾还款250万元,应在原告起诉的560万借款中给予认定,原告认为应抵扣本诉借款290余万元的请求未被支持,并告知另案处理,为此,原告在省高院的调解下与被告签订了还款本息330万元的调解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及利息合计349.5778万元整。被告宋志伟辩称,1、原告于永清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在双方充分对账的情况下,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6)豫法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的纠纷已经处理,原告于永清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原告于永清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所列举的应当由宋志伟清偿的债务,除前次诉讼中已经处理的以外,其他的所谓的利息、评估费等,均与宋志伟无关。3、原告于永清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谓的债务均发生于2010年以前,至2015年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永清提交如下证据:1、存款凭证3份和记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24日通过建行存入被告宋志伟银行账户200000元,2009年11月29日通过建行存入被告宋志伟现任妻子杨洋账户400000元和200000元,2009年9月30日借给宋志伟现金300000元,2010年3月19日汇给被告宋志伟开办的海景公司300000元。2、存款凭证(复印件)、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各一份、评估费票据两份(复印件)、抵押费收条一份(复印件)、贷款利息清单13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永清应被告宋志伟的要求,以于永清个人的房产贷款1000000元,于永清于2009年7月1日通过工行存入被告宋志伟银行账户,原告于永清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和7000元,支出抵押费5200元,支付利息254500元。3、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二初字1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所诉借款本息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二初字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借款560万元不存在重复。4、申请法院调取的2009年7月1日于永清通过工商银行存入被告宋志伟银行账户1000000元的银行存根。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宋志伟质证如下:对4份银行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解决。对于手写的2份证明,没有被告宋志伟的签名,不予认可。对评估费、利息支出、装修费等,均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应由宋志伟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宋志伟提供如下证据:本案二审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86.97万元在(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01号案件中,省高院组织双方对账已经算过,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属于重复起诉。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永清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560万借款二审期间,法官组织对账,286.97万也在该笔款中,被告宋志伟并没有偿还这笔借款,不存在双方借款全部结清的问题,也证明了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于永清与被告宋志伟原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多次发生经济往来。2009年7月1日,原告于永清存入被告宋志伟银行账户1000000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于永清存入被告宋志伟银行账户200000元,2009年12月29日分别存入被告宋志伟之妻杨洋银行账户400000元和20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永清与被告宋志伟因另一笔5600000元借款,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二初字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宋志伟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称曾偿还原告2500000元,原告于永清认为系偿还其他借款,后经调解,作出(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宋志伟支付于永清3300000元,于永清、宋志伟、张朝军、李彦刚四方之间的本案纠纷完全解决,任何一方不得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向其他方提起仲裁、诉讼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3个,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诉争的借款金额?关于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虽然案件当事人与(2012)漯民二初字15号和(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01号案件的当事人有相同,但(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01号调解书明确约定的是“于永清、宋志伟、张朝军、李彦刚四方之间的本案纠纷完全解决”,即560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纠纷完全解决,而本案原告于永清诉请的并非该笔560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另外借款纠纷,故对被告属于重复起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所谓债权债务均发生于2010年以前,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诉争的多笔款项均未约定有借款期限,故本院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对于原告诉请的2009年11月24日的200000元及2009年12月29日的两笔分别为200000元和400000元借款,根据庭审查明,原告认可在(2012)漯民二初字15号案件中将其列为原告于永清退还被告宋志伟河南省光大市政工程公司投资款,故本院认为再次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2009年9月30日“于总借款宋总现金叁拾万元整”,因仅系原告单方书写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2010年4月1日的300000元,因未显示由谁书写且系汇给海景公司而非被告宋志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永清诉请的被告宋志伟之弟宋志红买房所借的200000元及装修垫付费用40389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请的2009年7月1日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54500元、贷款费用15200元,被告宋志伟辩称该1000000元系原告于永清归还河南省光大市政工程公司投资款3000000元中的一部分,根据(2012)漯民二初字15号和(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01号案件庭审查明的事实,归还河南省光大市政工程公司投资款3000000元并不包含该1000000元,故归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又因该笔款项原告于永清未提供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及贷款费用,故对原告于永清诉请的利息254500元及贷款费用15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诉请,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永清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0元,由原告于永清负担24988元,被告宋志伟负担10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营祥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娄 浩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工商银行漯河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