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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远堂、马存友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远堂,马存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21执295号申请执行人周远堂,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良县。被执行人马存友,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周远堂与马存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皖1221民初64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马存友支付周远堂80180元,但马存友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周远堂有车牌号为皖K×××××号江淮牌汽车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远堂所有的车牌号为KUN3**号江淮牌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文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皖1221执295-1号申请执行人周远堂,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良县海子乡清河村厂坪28号,身份证号码532129198203101718。被执行人马存友,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艾亭镇泥巴洼行政村大洪庄59号,身份证号码342122196503046299。周远堂与马存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皖1221民初64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马存友支付周远堂80180元,但马存友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已查封被执行人马存友车牌号为KUN3**号江淮牌汽车一辆,马存友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皖1221民初642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孙文政二0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李晓涛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皖1221执字第295-2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远堂与被执行人马存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马存友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马存友(身份证号码:342122196503046299)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0一七年八月八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