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威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威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威,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平县奥森批发部业主,户籍地安平县,住。因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未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威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粟、代理检察员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威及其辩护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陈某(女,2000年12月29日出生)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人韩威联系,让被告人韩威到安平县城东开发区一工厂附近接自己,被告人韩威即驾驶汽车按照被害人所发送的位置信息找到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接回自己经营的“奥森批发部”(位于安平县新盈街西头),二人进到房内后,被告人韩威随即将屋门从里面插上。被害人当即表示要离开,被告人韩威便抱住被害人并强行将其上衣扒下,又将其胸罩拽下,随后将被害人推到了床上,在该批发部的床上,被告人韩威又强行将被害人的裤子和内裤拽下,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事发后被害人使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韩威和被害人在批发部等待民警到现场后,二人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韩威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安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安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公物鉴(法物)字〔2017〕37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韩威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威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韩威对未满十八周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威在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置,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应以自首论,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在庭审中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博淳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宝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嘉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