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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黄志清与凌国华、凌志宾、周云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清,凌国华,凌志宾,周云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205号原告:黄志清,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海(特别授权),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国华,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凌志宾,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智(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周云才,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黄志清与被告凌国华、凌志宾、周云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海、被告凌国华和被告凌志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智和被告周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214,793.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周云才到原告家中,邀约原告与其一起打零工,工资每天120元。工地在白鹤滩大酒店地下室,并要求原告再邀约两人。同年1月2日,原告邀约褚建刚、张成贵来到工地,发现劳动强度大,便要求工资每天150元,当时,被告凌国华和周云才均在场,都同意原告的要求。于是原告及其工友开始工作,当天的工作系拆除墙体,将原小间房拆除后改为大间房,不慎被红砖墙体倒塌砸中原告右下肢,当即送往宁南县人民医院包扎后,包车送往冕宁县凌华医院住院治疗,治疗87天,花去医疗费用64,390元。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在县城打工生活,由景星乡人民政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其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凌国华、凌志宾辩称,原告诉请的案件事实不真实,答辩人凌国华与凌志宾系父子关系,凌国华系凌志宾的父亲。凌志宾租赁了原凉山州商业银行门面及地下室,准备装修后开商场,找到长期承揽拆除隔墙工作的周云才,与周云才达成口头协议:将原凉山州商业银行门面及地下室拆除隔墙工作以每平方18元的单价承揽给周云才拆除。周云才承揽了拆除隔墙工作后,又以3,500元的价款承揽给了黄志清、褚建刚、张成贵拆除。原告在拆除隔墙的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受伤。伤后治疗过程中周云才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其中有12,500元是给凌国华借的,凌国华垫付了1,300元的交通费。从本案的事实上看,首先是周云才与凌志宾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凌志宾以每平方18元的单价将拆除隔墙的工作承揽给了周云才,周云才又以3500元的价款承揽给黄志清、褚建刚、张成贵拆除。由此可见,凌志宾与周云才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因而答辩人凌国华、凌志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为原告及其合伙人褚建刚、张成贵,被告周云才若不能证明其无选任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凌志宾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凌国华借给周云才的12,500元应由周云才返还,垫付的1,300元交通费和2,0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周云才辩称,答辩人只是专门贴地板砖的,凌国华找答辩人请求帮其拆除隔墙,但双方就工钱未谈好,凌志宾同意每平方米18元,但不是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只是做工,只是贴地板砖,凌志宾又喊答辩人去找人帮其拆除隔墙,答辩人于是找了原告、马吉与答辩人一起做,但是人手少,凌志宾又让增加人手,原告便找了两人来,当时是每天120元,工钱是凌志宾交给答辩人,答辩人又拿给原告等人。事发当天,答辩人去修电锤去了,现场指挥是凌国华,其余四人在拆除隔墙,后来原告就出事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冕宁县凌华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2.鉴定费发票;3.证人姜发礼的证词;4.周云才向凌国华借款的借条;5.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出示的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花去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该医疗发票为正式发票,能证明原告住院花去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出示的景星乡人民政府、梓油村委会及梓油村6组的证明,宁南县中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消费均来源于城镇,不能作为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3.原告出示的餐饮收据,拟证明原告花去餐饮费用2300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是法律规定赔偿的范围,不应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4.原告出示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及住宿费146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只能计算宁南至西昌,西昌至冕宁两人来回的费用;5.原告的证人张成贵的证词,拟证明被告凌国华当时在场,并同意将工钱增加到1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云才对证人的证词均无异议,而证人是当时的在场人,能证明当时情况,对该证词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出示的录音证据及证人吴止尽的证词,拟证明凌志宾与周云才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本院认为该录音事先已向被录音人说明,征得被录音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7.被告出示的黄正海的证明,拟证明周云才经常从事承揽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的证词不予认可,证人又未出庭作证,对该证词,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凌志宾承包了原凉山州商业银行门面及地下室,准备拆除隔墙,将拆除隔墙的工作以每平方米18元包给了被告周云才。2016年1月1日,被告周云才到原告黄志清家中,邀约原告与其一起到被告凌志宾承包的门面和地下室拆除隔墙,工资每天120元。因劳动强度大,被告凌志宾又要求周云才增加人手,同年1月2日,原告按被告周云才的安排,邀约褚建刚、张成贵参加拆除隔墙,经被告凌志宾同意将原告等人的工资增加为每天150元。原告黄志清等人在拆除隔墙的工作中未戴安全帽等防护措施,被告周云才无拆除隔墙的工程资质。原告黄志清在拆除隔墙时因墙体倒塌砸中原告右下肢,当即送往宁南县人民医院包扎后,转送冕宁县凌华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去医疗费用64,390元,被告周云才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原告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凌国华、凌志宾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凌国华、凌志宾垫付了鉴定费用2,000元和包车费1,300元,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黄志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7,9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扣除被告周云才请人护理原告18天,实为72天)。还查明,原告黄志清系农村居民户,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农村人均纯收入10,247元。另查明,宁南县至西昌市班车票价为45元,西昌市至冕宁县班车票价为3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志清系为被告周云才提供劳务,被告周云才又从被告凌志宾处承包了拆除隔墙的工作,并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周云才与被告凌志宾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黄志清为被告周云才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周云才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凌志宾作为定作人选任了未有拆除隔墙工作资质的周云才为其工作,因此被告凌志宾因选任过错也应对原告黄志清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志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没有佩戴安全帽等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周云才应负主要责任,以承担50%为妥,被告凌志宾应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妥,原告黄志清也应负相应责任,以承担20%为妥。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有改变,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为:残疾赔偿金20,494元,医疗费64,390.1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840元、营养费8,5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住宿费320元,合计123,204.18元。被告周云才赔偿原告黄志清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1,602.09元,扣除被告周云才垫付的20,000元,被告周云才应赔偿原告41,602.09元;被告凌志宾应赔偿原告黄志清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6,961.26元,扣除其向原告垫付的重新鉴定的费用和交通费3,300元,应赔偿原告33,661.26元,其余费用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以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周云才赔偿原告黄志清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1,602.09元,由被告凌志宾赔偿原告黄志清33,661.26元,其余费用原告自行承担(款交本院民庭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黄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黄志清负担2,450元,由被告周云才负担1,350元。被告凌志宾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旭东审 判 员  陈 建人民陪审员  杨小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邓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