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朱小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朱小冬,马坤涛,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15040。负责人:王贤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斌、熊莉,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冬,男,198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明、雷捻琪,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坤涛,男,1974年3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洋河花园21号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413005H。法定代表人:田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南,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小冬、马坤涛、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风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斌、被上诉人朱小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明、重庆风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坤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款93064.8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马坤涛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没有履行抢救、报警义务,依照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肇事车辆还包括挂车(渝B×××××)未投商业险,该挂车也应当分担责任。被上诉人朱小冬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重庆风平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马坤涛不存在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情形,其在发生事故后下车进行了询问,受害人未答复,其认为与本车无关,才离开,主观上没有逃逸故意。本案中挂车已经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合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挂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加重其保险责任,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坤涛未提交答辩意见。朱小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5079.29元;2、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马坤涛驾驶重庆风平公司所有的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渝B×××××)在南昌市昌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昌南大道××道口以东约××处,遇朱小冬驾驶无牌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小冬受伤,事故发生后马坤涛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朱小冬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昌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4日住院69天出院,重庆风平公司垫付医疗费4万元。2016年5月1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小冬伤情作出了鉴定,朱小冬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朱小冬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2日在南昌市医结合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2月26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认定,马坤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朱小冬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朱小冬夫妻于2013年11月1日生育女孩朱雨楠,于2012年8月24日生育女孩朱芸熙。另查明,马坤涛为重庆风平公司雇员。重庆风平公司为渝B×××××号小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100万元。一审法院核定,朱小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为:医疗费1025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误工费3235元(11139元/365天×106天)、护理费6898元(私营服务行业27975元/365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364.5元(8486元/年×15年×10%/2)、交通费9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5992.38元。一审法院认为:朱小冬因为本次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伤残损失应得到赔偿。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因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马坤涛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逃逸行为,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拒赔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重庆风平公司为渝B×××××号小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100万元。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朱小冬的损失52675.5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马坤涛为重庆风平公司雇员,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雇主重庆风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计款10252元,该费用由重庆风平公司承担,与其垫付4万元相抵后,应从朱小冬赔偿款中退还重庆风平公司29748元,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扣除非医保费后赔偿朱小冬93064.88元(155992.38元-52675.5元-10252元),故朱小冬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55992.38元(52675.5元+93064.88元+10252元),扣除重庆风平公司所垫付款40000元后,实际应得赔偿款115992.38元;朱小冬为农村户籍,农村户籍的受害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朱小冬未能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也没有提供其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原始帐目、票据或银行发放工资的工资存折、银行卡等证据,故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朱小冬未能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其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11139元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朱小冬营养及护理期均以其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朱小冬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江西省私营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抚养子女有多人的,只计算抚养年限最长的一人;因朱小冬没有提交其父亲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级别行政机关出具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对朱小冬主张其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小冬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朱小冬因本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酌定交通费900元;朱小冬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坤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得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小冬因本案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55992.38元,扣除重庆风平公司所垫付款40000元后,实际应得赔偿款115992.3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朱小冬伤残损失52675.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朱小冬伤残损失93064.8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支付原告朱小冬63316.88元,支付被告重庆风平公司29748元;四、驳回原告朱小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76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7776元,由原告朱小冬负担4101元,由被告马坤涛、重庆风平公司负担367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证据,但是均不属于一审过程中不能提交,也不属于二审过程中新形成的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马坤涛驾驶重庆风平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被上诉人朱小冬发生碰撞,导致朱小冬受伤,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青山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没有认定马坤涛属于逃逸,只是载明“离开现场”。而根据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的调查笔录以及马坤涛、朱小冬的陈述,马坤涛在发现朱小冬车辆倒地后,其主动停车并及时查看现场、询问了朱小冬,主观上不存在逃离的故意,同时马坤涛在事后及时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并垫付相关医疗费用,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的情形,故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请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肇事车辆挂车(渝B×××××)是否应当平摊商业三者险的问题。本案中,马坤涛驾驶被上诉人重庆风平公司所有渝B×××××号重型牵引车(同时牵引挂车渝B×××××)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牵引车、挂车是连接为一体的,二者并未分开,均受驾驶员马坤涛的统一控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不仅仅是牵引车或者挂车一方造成,而是二者一体造成,主车和挂车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承担责任,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要求主车和挂车平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诉争车辆机动车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承保人,在诉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3064.88元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琳审判员 龚 江审判员 周朝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邓 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