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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雄志与南宁市鑫佛洗涤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志,南宁市鑫佛洗涤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3828号原告:陈雄志,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南宁市鑫佛洗涤部,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燕子岭路正街20-1号,注册号:450102600394538。经营者:黄文豪,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鸣县。原告陈雄志与被告南宁市鑫佛洗涤部(以下简称“洗涤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志、被告洗涤部的经营者黄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雄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设备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转让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洗涤设备,货款共计26000元。在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元后,原告将设备拉到被告处。但之后被告一直推卸支付余款。被告洗涤部答辩称,被告并不知道有这一份协议书,经营者黄文豪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过字。2016年3月洗涤部已经倒闭并转让给了其他人,营业执照也已经遗失,不可能会向原告购买设备。协议书上的公章是和营业执照一并遗失的,营业执照遗失的时候税务登记证也一起遗失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设备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协议上所盖公章也已经遗失。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份协议是由被告的父亲带走,签完字并盖章后才交给原告,其并不知道“黄文豪”的签字是何人所签,但该协议加盖了被告洗涤部的公章,被告主张该公章已经遗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章并非真实,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书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税务证书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件已经遗失,但原告提交了上述证件的原件予以核对,被告认可其曾办理了上述证件,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短信接收方的电话是黄文豪使用的手机号码。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仍在继续经营。本院认为,该《转让合同书》由被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签字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交转让款支付凭证、原营业执照注销证明或变更营业执照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转让合同书》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洗涤部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9月16日,经营范围为:洗衣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洗涤部签订《洗涤设备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收购原告的洗涤设备,包括脱水机、烘干机、烫平机,共计26000元,被告应于协议生效当日一次性支付货款3000元,原告在收到首笔货款后6日内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用证件作为担保并承诺30日内付清货款。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洗涤设备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告主张其未签订该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上加盖了被告洗涤部的公章,被告主张该公章遗失,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该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在收到被告支付的首笔货款3000元后,已经按约定将设备运送至被告所在地,被告则主张未收到上述设备。原告未提交上述货物的签收材料,但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将其证件交给原告作为担保,现原告持有上述证件,原告主张已经将设备送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上述证件遗失,且洗涤部已经停止经营,但被告未提交挂失手续予以证实,且被告至今未注销,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设备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鑫佛洗涤部支付原告陈雄志设备款23000元。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南宁市鑫佛洗涤部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喻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