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汪丙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汪丙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648号自诉人雷某,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被告人汪丙言,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套江,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雷某以被告人汪丙言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雷某、被告人汪丙言及其辩护人张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汪丙言、杨爱玲、汪建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豫0526民初5947号民事裁定书,对汪丙言、杨爱玲、汪建欢所有的生猪18头予以查封;2016年11月30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26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汪丙言、杨爱玲、汪建欢支付雷某欠款3366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汪丙言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私自将被滑县人民法院查封的18头生猪变卖,未按照查封裁定的要求将生猪款交至滑县人民法院,自诉人雷某向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滑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汪丙言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后,被告人汪丙言拒不履行判决,亦未向法院申报财产。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决定对被告人汪丙言拘留十五日,执行完毕后,被告人汪丙言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丙言的家属与自诉人雷某达成和解协议,汪丙言的家属向自诉人支付人民币21000元,自诉人雷某自愿放弃判决书确定的其他权利,并对汪丙言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丙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5947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裁判文书相关送达手续、滑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及相关送达手续、执行笔录、滑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相关材料、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汪丙言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丙言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雷某指控被告人汪丙言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丙言当庭认罪,已与自诉人达成协议,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丙言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汪丙言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汪丙言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权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丙言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常永前审判员 徐振坤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明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