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翠芝与轩帅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翠芝,轩帅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567号原告:郭翠芝,女,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瑞,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轩帅岭,男,199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东侧宜兴路北侧路桥景苑A1-A6三区商业106铺一楼二间、二楼二间。负责人:吕艳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该公司员工。原告郭翠芝与被告轩帅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翠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瑞、被告轩帅岭、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翠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2时37分许,被告轩帅岭驾驶豫N×××××(临时牌照)号小型越野车,沿睢县至后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天寺东路段时,与前方驾驶电动两轮车的原告郭翠芝发生追尾,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轩帅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翠芝无责任。原告郭翠芝伤后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睢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枕部软组织损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豫N×××××(临时牌照)号小型越野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如上请求。被告轩帅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参加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24600元,应充抵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要求核对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如果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在不存在拒赔情况下,可以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轩帅岭的驾驶证、豫N×××××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复印件、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睢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库单各一份及票据四张、郭景法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匡城乡解庙村委证明一份、原告的家庭户口本一份、原告女儿刘宁结婚证复印件及睢县匡城乡陈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说明如下:1、被告对睢县人民医院档案室单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单据不是正规票据,该费用是原告为收集证据材料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付。2、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文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文印费应含在鉴定费之中,不应另算。3、被告保险公司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原告的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参考意见有异议,认为根据标准,原告护理期限应为90日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交通事故伤及头部,根据原告的伤情,评定护理期限150日,符合本案实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是原告本人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用中必然含有护理人员因护理之必要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等,此部分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长短、距离家庭远近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本院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对有异议的部分认定的结果,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1日12时37分许,被告轩帅岭驾驶豫N×××××(临时牌照)号小型越野车,沿睢县至后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天寺东路段时,与前方驾驶电动两轮车的原告郭翠芝发生追尾,导致原告郭翠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轩帅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翠芝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睢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枕部软组织损伤等,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94天,花医疗费97177.37元,行颅骨修补术,院外购买材料1、颅骨修补用肽网、肽钉,16769元;2、防褥疮气垫400元。2017年5月8日,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护理期限约需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另原告二轮电动车损失,原告要求600元,低于实际修复费用,本院以600元计算。豫N×××××(临时牌照)号小型越野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郭翠芝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抚养人有父亲郭景法,男,1942年10月16日生,为农业家庭户口,郭景法有六个子女。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轩帅岭给付原告24600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生活消费支出为858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权人侵犯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认定轩帅岭承担全部责任,郭翠芝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轩帅岭赔偿。应纳入本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7177.37元,医疗材料、辅助用品费分别为16769元、400元,误工费5850元(50元/天×117天=5850元),护理费7500元(50元/天×150天=7500元),伙食补助费7520元(80元/天×94天=7520元),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940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元(8587元/年×6年×10%÷6=8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9309.0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44602.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项下赔偿600元,共计55202.7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45202.7元。下余114106.37元,应由轩帅岭赔偿,扣除其已经赔偿的24600元,还应赔偿89506.3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翠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5202.7元;二、被告轩帅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翠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89506.37元;三、驳回原告郭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轩帅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效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彭家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