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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第5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沈佳与张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佳,张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第5763号原告:沈佳,无职业。被告:张帆,无职业。原告沈佳与被告张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佳、被告张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35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定违约金18670.8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公告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是买方,被告是卖方,居间方是沈阳市沈河区森众千城房产信息服务部,约定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地址是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6号1-10-1,购房款为1790000元(建筑面积143.44平方米)。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并支付了中介费358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于2017年4月7日前办理第一被告查档核税手续,但是被告不仅不配合还当众撕毁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明确表示不会继续履行合同,即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同时,该合同还明确约定中介费由违约方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后原告将房屋重新挂在网上,且价格高至190万,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想涨价。被告张帆辩称,关于中介费,三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中介费的数额,是原告单方交付,至于原告是否缴纳了中介费被告不清楚。中介公司与原告是利益共同体,可以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补充3.58万元中介费的证明材料。且原告要继续购买学区房,中介可以带原告继续看房购房。关于定金,不是被告的原因没有履行合同,被告同意部分返还定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原告沈佳作为乙方、被告张帆作为甲方,案外人沈阳市沈河区森众千城房产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森众千城房产信息服务部”)作为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5-6号1-10-1,所有权证书编号1980633,建筑面积143.44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乙方,房屋售价人民币1790000元。该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中介服务内容为:提供中介信息服务,促成双方甲乙双方达成合同、协助甲乙双方办理过户、协助房屋交接;第3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乙方违约,中介费不予返还;如甲方违约,由乙方向甲方追偿。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在原、被告到房产局查档核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原告预按照评估价1650000元进行申报,被告表示应按实际成交价即1790000元填写,据此双方产生分歧,后原告主张按照1790000元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仍表示不同意,原因是核税时原告的态度让被告接受不了。现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森众千城房产信息服务部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看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如原告成功购买案外人森众千城房产信息服务部所介绍房产,需向其支付房屋售价的2%作为中介费;不成交不收中介服务费,尽力撮合成交。又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案外人森众千城房产信息服务部为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的当事人受合同条款约束,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定金作出了约定,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30000元,后被告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义务,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做价款或者回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案外人森众千城房产信息服务部签订的看房协议,以及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看出居间方为案外人森众千城房产信息服务部,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促成原被告完成房屋买卖的一系列后续活动,例如查档以及过户的办理。居间费用的产生是居间方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已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鉴于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佳6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佳、被告张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张帆负担695元,由原告沈佳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边建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