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XX特与郑加兵、茅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特,郑加兵,茅夏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1287号原告:XX特,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郑加兵,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茅夏琳,女,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原告XX特与被告郑加兵、茅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与人民陪审员江梅娟、袁蕴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加兵、茅夏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郑加兵返还原告借款39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具体计算: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要求被告茅夏琳对被告郑加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XX特与被告茅夏琳系同学,被告郑加兵与茅夏琳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0日,被告茅夏琳以被告郑加兵需结婚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郑加兵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9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茅夏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茅夏琳对借款人郑加兵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郑加兵出具借条及被告茅夏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9万元转入被告郑加兵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加兵未按约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被告郑加兵、茅夏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告XX特与被告茅夏琳系同学,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0日,被告郑加兵以其结婚缺少资金为由通过被告茅夏琳向原告XX特借款39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未还愿支付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XX特与被告茅夏琳签订以原告XX特为甲方,被告茅夏琳为乙方的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愿意向甲方就郑加兵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郑加兵向甲方借款本金39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等的合理费用;本合同保证的借款协议履行期限为12个月,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之后,原告XX特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9万元转入被告郑加兵的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加兵未按约将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加兵进行催讨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同时要求被告茅夏琳承担担保责任,均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XX特的陈述及提供的由被告郑加兵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原告XX特与被告茅夏琳签订的保证合同等在案证据为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加兵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将借款及时归还原告,然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不偿还,被告郑加兵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郑加兵归还借款39元,并要求被告郑加兵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郑加兵在借款时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五之数额,现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年利率24%计算之主张,并无不妥,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郑加兵在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计算。被告茅夏琳作为被告郑加兵在2016年6月20日借款的担保人,且在向原告作出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茅夏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郑加兵、茅夏琳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XX特借款3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9万元,利率按年利率24%);二、被告茅夏琳对本判决第一项主文所确定的被告郑加兵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0元),由被告郑加兵、茅夏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