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更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1612号罪犯张超,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重铁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22日交付重庆市永川监狱执行。本院先后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3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1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6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1月23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7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张超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超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三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总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予以减刑。但罪犯张超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海波审判员 贾秀春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龚玮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