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国香与吴林青、蔡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香,吴林青,蔡水梅,吴茂兰,潭炳华,抚州市桔丰大酒店发展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927号原告黄国香,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万勇,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吴林青,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蔡水梅,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吴茂兰,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南丰县,被告潭炳华,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南丰县,被告抚州市桔丰大酒店发展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金巢大道西侧凤凰城三期。注册号:361000110004342,法定代表人吴茂兰,经理。原告黄国香与被告吴林青、被告蔡水梅、被告吴茂兰、被告谭炳华、被告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香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青、被告蔡水梅、被告吴茂兰、被告谭炳华、被告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香诉称:尧淑慧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桔丰酒店公司,由于经营失误,原告与尧淑慧、被告一、二、三、四协商,尧淑慧承诺交10万元还款保证金,先后偿还10万元和168892元,偿还此笔款项后,保证金转为还款,均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剩余欠款本金105000元及此后的利息经各方协商同意由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被告二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转借借款合同,借期12个月,利息2%,后被告一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20日后按2分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三、四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林青、被告蔡水梅、被告吴茂兰、被告谭炳华、被告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黄国香(作为甲方、出借人)与尧淑慧(作为乙方、借款人)、江西业海万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见证人)、被告吴林青、蔡水梅、吴茂兰、谭炳华(作为丁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8月6日尧淑慧向黄国香借款500000元,借期18个月,用于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吴林青、蔡水梅、吴茂兰、谭炳华、韩小俊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5月31日,本笔贷款尚有本金388892元及相应利息85000元未还,尧淑慧承诺在2016年5月31日内交纳100000元还款保证金,在2016年6月30日内偿还100000元,在2016年7月31日内偿还168892元,偿还此笔款项后,5月份交纳的100000元保证金转为还款,上述款项均为先还息后还本金,剩余欠款本金105000元及此后利息同吴林青、蔡水梅负责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在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吴茂兰、谭炳华对该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尧淑慧按协议还款后,不再承担剩余欠款105000元本金及利息还款责任,韩小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5月20日黄国香与吴林青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吴林青向黄国香借款105000元,分12个月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每日按千分之七加收罚息。同日吴林青与妻子蔡水梅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出具一份自然人借款承诺书。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水梅、被告吴茂兰、被告谭炳华分别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与四被告身份证、万勇身份证、吴林青与蔡水梅结婚、还款协议、借款合同、支付单、汇款凭证、自然人借款承诺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借款保证合同三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认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吴林青同意偿还尧淑慧未偿还原告黄国香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吴林青与黄国香签订借款合同予以确认,被告蔡水梅、被告吴茂兰、被告谭炳华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吴林青应偿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林青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林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后按每月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蔡水梅、吴茂兰、谭炳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抚州市桔丰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月利息2分之外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林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国香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计算,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每月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被告蔡水梅对被告吴林青应偿还原告黄国香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茂兰对被告吴林青应偿还原告黄国香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谭炳华对被告吴林青应偿还原告黄国香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吴林青、被告蔡水梅、被告吴茂兰、被告谭炳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 锋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人民陪审员 肖明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