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毓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毓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1537号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杰,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毓强,男,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毓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王毓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5日17时57分,陈业林驾驶鲁B×××××号出租车与被告王毓强驾驶的鲁B×××××号车辆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毓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停运损失费18112.5元(805元/天×22.5天),车辆维修费24700元,车损评估费74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54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44492.5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按10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毓强承担。被告王毓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肇事司机及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该被告为原告车辆定损4786元,赔偿应以该被告定损数额为准。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7时57分许,被告王毓强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阜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阳四中路口处时,与陈业林驾驶的前方顺行的鲁B×××××号小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陈业林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第20165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毓强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业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鲁U×××××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为该车辆车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提交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BT0216号车辆的估损总值为247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740元。原告提交即墨市恒鹰汽车维修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张计24700元,主张车辆维修费24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车损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辆的车损费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青岛新业价评字[2017]第17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BT0216号车辆的车损费为17715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2600元。原告提交即墨市恒鹰汽车维修厂出具的维修证明,鲁B×××××号车辆的客次明细,主张停运22.5天。原告提交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BT0216号车辆的营运损失为18112.5元(805元×22.5天),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4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18112.5元(805元/天×22.5天),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标准过高,维修时间明显过长,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3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费。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计400元,主张施救费4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客车的车主是被告王毓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已就停运损失免赔向投保人尽到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5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毓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业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毓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毓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停运损失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出租车客次明细,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停运22天。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每天300元计算停运损失费,本院支持原告停运损失费6600元(300元/天×22天)。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以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本院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17715元。因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本院均未采纳,对其主张的车损评估费74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54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司法鉴定评估费26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施救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7715元,停运损失费6600元,共计24715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均为停运损失费);超出交强险的22715元,其中停运损失费4600元,由被告王毓强承担,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181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毓强赔偿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94元,由被告王毓强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68元。司法鉴定评估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江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