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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陆军与金早槐、汪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陆军,金早槐,汪美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501号原告:姜陆军,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金早槐,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汪美仙,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姜陆军与被告金早槐、汪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早槐、汪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姜陆军起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金早槐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金早槐向姜陆军借人民币陆万元,于2016年2月6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8月21日,被告金早槐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金早槐向姜陆军借人民币贰万元,于2015年9月21日一次性还清。”上述二笔借款,被告金早槐至今未付。被告汪美仙系被告金早槐之妻,该二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美仙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早槐、汪美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7156元(从逾期之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后续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姜陆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金早槐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汪美仙与被告金早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金早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汪美仙书面答辩称,其与被告金早槐在近十年来没有见过面,被告金早槐在外的任何事情与其无关。本案借款与汪美仙无关,被告汪美仙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汪美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金早槐、汪美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三性,应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6日、8月21日,被告金早槐分别向原告姜陆军借款6万元、2万元,共计借款8万元,均出具借条,分别约定于2016年2月6日和2015年9月21日归还。上述二笔借款,被告金早槐至今未归还。另查明,1993年6月15日,被告汪美仙与被告金早槐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姜陆军与被告金早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金早槐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之义务。对于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要求被告金早槐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美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汪美仙辩称本案借款与汪美仙无关,被告汪美仙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汪美仙与被告金早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汪美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金早槐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的事实,故可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汪美仙与被告金早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美仙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美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这一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早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陆军借款8万元,并支付2017年6月30日前的逾期利息7156元及后续逾期利息(以8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汪美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元,减半收取989.5元,由被告金早槐、汪美仙负担。原告姜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金早槐、汪美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银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