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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速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史国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速字第88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国安,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2017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国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荣、被告人史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史国安在郑州市二七区郑航街海悦雅居小区6号楼1单元楼洞口,趁被害人王某不在之机,盗窃其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一辆。经估价,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6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史国安的供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照片、追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史某的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史国安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史国安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史国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国安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史国安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史国安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国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罗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