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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罗天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罗天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白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光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天成,男,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住址:广西苍梧县。上诉人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南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天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537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南安公司与罗天成在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罗天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罗天成不是南安公司聘用的职工,双方实际上只是外部经济承包关系,不存在任何企业内部的承包关系。本案双方履行的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是否构成企业内部的承包关系,要看合同是否具备劳资部【2015】15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实质性要件,即要审查罗天成是不是南安公司的职工,是否享受企业工资报酬和社保福利待遇。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事实来看,合同的发包方主体是南安公司,承包方是罗天成,但合同没有约定南安公司聘用罗天成为南安公司内部的职工,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罗天成也从来没有在南安公司领取过工资、福利补贴等劳动报酬。罗天成作为承包人,工作时间自由,不受南安公司管理。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存在隶属和从属的关系。南安公司提供出租车等必要的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给承包司机私自经营是纯粹的财产关系,承包司机不享有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劳动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由于承包司机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在双方之间又没有形成紧密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所以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不构成劳动关系。二、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明显是约定对外发包经营,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罗天成在明确南安公司将企业出租车辆对外承包经营的前提下,自愿前来南安公司承包出租车,并与南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非南安公司聘请罗天成作为企业内部的司机。合同约定南安公司将出租小汽车交给罗天成承包经营,在合同期内由罗天成每月上缴定额的承包金,罗天成自行寻找客源、以多劳多得、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承包经营;南安公司对罗天成的工作时间和营业额收入情况无权监管,也不需要给罗天成发放工资及福利补贴报酬。但鉴于交管部门的行业要求,南安公司仅对承包人进行安全技术上的监管和培训。该承包经营合同明显约定的是对外承包关系,而不属于企业内部的承包关系,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南安公司与罗天成之间仅是企业普通的对外承包经营所产生的民事经济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罗天成辩称,根据2008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施行的《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以及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广东省出租汽车经营市场只允许自营和承包经营两种经营模式,但无论是实行“自营”的经营模式还是实行“经济承包”的经营模式,出租车司机与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之间的关系都是劳动关系,不因承包经营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合同期内……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车行业发出的有关通知、规定以及该合同的所有附件均为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及《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均为合同的补充条款。根据《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广东省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与出租汽车经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涉案合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有关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签订的,对罗天成和南安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南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蓬江劳人仲字(2016)1528、1567、1568、1593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南安公司与罗天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罗天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南安公司与罗天成等各原审被告之间建立关系以及双方进行仲裁处理的事实,一审法院制作汇总表确认。其中罗天成的情况是:马荣健等36人查明事实信息一览表序号司机合同类别经营合同期限车牌南安公司确认有劳动合同的期限司机申请仲裁时间仲裁案号司机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时间段仲裁委确认劳动关系时间段10罗天成责任经营2010.1.9-2016.12.31粤JXXX**2013.7.1-2015.7.312016.7.19蓬江劳人仲字[2016]1528号2010.1.9-2016.7.192010.5.1-2016.7.19南安公司、罗天成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在“双方权利和义务”中主要约定:南安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交通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结合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和修订企业的规章制度,要求合同中驾驶员严格遵守,规范其经营行为的权利;南安公司对合同中驾驶员的安全驾驶、车容车貌、卫生环境、车辆技术状况、违规违章、职业道德、服务质量等方面行驶检查、监督、整改和处理的权利;南安公司拥有合同中经营车辆的管理权、处置权和更新权,在必要时,对合同中所指的出租汽车进行指挥和调度的权利;合同中驾驶员有遵守南安公司制定的企业规章和管理制度的义务。《补充协议》中约定:副班司机驾驶《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中出租车时产生任何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法律等一切责任均由《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中的驾驶员承担;合同中驾驶员聘请的副班司机在社会上发生的一切活动和行为与南安公司无关。另有,本案审理期间,罗天成仍在南安公司驾驶出租汽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二、双方关系的存续期间。一、关于南安公司与罗天成等各原审被告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1)除陈杏辉、黎梅焕之外,南安公司均先后与罗天成等其他34名原审被告签订《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或《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经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述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在经营合同的“双方权利和义务”中强调了南安公司对合同中的承包人具有管理权,由此看出,南安公司虽然将出租汽车交由合同中的承包人承包经营,但承包人相对于南安公司并非完全独立的承包人,其在人格上、组织上和经济上均对南安公司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实际属于企业内部的承包关系,没有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省、市有关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法规及政策的约束,而根据《广东省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南安公司与合同中的承包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又因,南安公司与承包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是以双方签订了《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或《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形成内部承包关系为基础,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南安公司与除陈杏辉、黎梅焕之外的罗天成等34名原审被告在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2)根据前述认定,南安公司与罗天成等34名原审被告在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期间内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形成的内部承包关系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而覃英华在2009年6月16日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方勇和自2012年4月28日之后,劳瑞发在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以及余小英在2015年6月11日之前均为副班司机,陈杏辉自2009年12月25日和黎梅焕自2014年3月29日开始一直是副班司机,前述六人担任副班司机期间,没有与南安公司签订过经营合同或者其他协议,其得以驾驶南安公司所有的出租小汽车,依据是其他司机与南安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或《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而其他司机因工作需要聘请前述六人为副班司机,且其他司机在聘请前述六人为副班司机时与南安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副班司机从事驾驶活动时的行为由聘请司机监督和管理,与南安公司无关。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前述六人在担任副班司机期间,与南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南安公司与罗天成等各原审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1)对于南安公司与罗天成等各原审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因参照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广东省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始实施,故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关系的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企业从该办法实施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如双方首次建立承包关系的时间在2010年5月1日之后,则以双方首次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为入职时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虽然以上述第一项分析认定,梁尚朋在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方和勇在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以及劳瑞发在2008年10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与南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三人与南安公司前述期间的劳动关系分别在2011年2月28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4月30日终止,终止后未连续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梁尚朋、方勇和和劳瑞发直至2016年7月19日才提起仲裁申请,分别要求确认2011年2月28日之前、2012年4月30日之前的劳动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引起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该三人的该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结合查明的南安公司与罗天成等各原审被告签订《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或《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的时间,以及罗天成等各原审被告在仲裁申请时自愿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一审法院对南安公司与罗天成等各原审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列表确认。其中确认罗天成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序号姓名身份证号码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备注10罗天成4XXXXXXXXXXX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南安公司与罗天成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序号姓名身份证号码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限10罗天成4XXXXXXXXXXX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二、驳回南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南安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南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安公司与罗天成之间在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的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相关劳动法规的角度看,南安公司与罗天成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罗天成驾驶出租车从事出租车营运也属于南安公司的经营范围。本案中,确定罗天成与南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罗天成与南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审查。首先,罗天成相对于南安公司在人格上有一定的从属性。南安公司会对包括罗天成在内的出租车司机进行交通法规、安全教育、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司机必须遵守公司制定的管理及纪律方面的规定。因此,罗天成名为承包人,但实际其并非完全的独立经营人;其次,罗天成对南安公司有组织上的从属性。南安公司有组织机构,车辆的外箱显示了南安公司的名称。从乘客的角度看,与其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南安公司,其接受的是南安公司的服务;最后,罗天成对南安公司在经济上存在一定的从属性。虽然从表面上看,罗天成具有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的权利,但这是由出租车工作的特殊性决定的。实际上罗天成以南安公司的名义搭载乘客,从乘客支付的乘车费中获取收入,也就是说其收入来源依靠南安公司,与南安公司具有经济上的依附关系。因此,南安公司与罗天成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的关系仍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故一审法院确认罗天成与南安公司之间在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安公司主张其与罗天成只存在经济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南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敏忠审 判 员  吴拥军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