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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时云柱与重庆永旺家具有限公司、曾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云柱,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能,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村韭菜湾组,组织机构代码59054546-4。法定代表人:曾杰,重庆永旺家具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杰,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上诉人时云柱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永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曾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4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时云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永旺公司、曾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云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曾杰通过出具欠条的行为加入了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时云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997.6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5日)起以欠款12499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日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时云柱与永旺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时云柱向永旺公司供应门扇、门套、护边等包装产品,永旺公司按约定价格支付货款。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时云柱先后向被告永旺公司供货16次,计货款116958元。2015年9月1日,永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时云柱货款:壹拾壹万陆仟玖佰伍拾捌元正(116958元正)欠款人:曾杰2015.9.1。2015年10月29日,时云柱又向永旺公司供货价值8039.60元。后时云柱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永旺公司、曾杰因下落不明,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了缺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时云柱与永旺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时云柱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永旺公司收货后却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可见,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永旺公司依法亦应在收货的同时支付,事实上永旺公司不仅未在收货的同时支付货款,且经时云柱反复催收也分文未付,甚至隐匿行踪逃避债务承担。永旺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时云柱要求永旺公司支付货款124997.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对时云柱要求永旺公司赔偿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12499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一方违约时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原告时云柱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永旺公司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金额,故对其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对被告永旺公司迟延付款必然给原告时云柱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的判断,本院认为可以拖欠的货款124997.6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由永旺公司赔偿时云柱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于石云柱要求曾杰与永旺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被告永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曾杰个人无需承担责任的。其次,从被告曾杰在2015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内容看,被告曾杰并未在欠条上作出加入债的承担或者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仅写明欠原告时云柱货款,而欠货款的相对人无疑是被告永旺公司,被告曾杰书写欠条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曾杰对原告时云柱的货款不负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石云柱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永旺公司、曾杰经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永旺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时云柱货款124997.6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重庆永旺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时云柱资金占用损失,以12499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6年4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时云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600元,由重庆永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迳付时云柱,时云柱预交之诉讼费不另作清退。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曾杰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杰通过出具欠条的行为,已构成债的加入,应与永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永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曾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无需承担责任。且曾杰在2015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明确作出加入债的承担或者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仅写明欠时云柱货款,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永旺公司无疑是欠款人,曾杰书写欠条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曾杰对时云柱的货款不负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时云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时云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