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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吴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8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剑,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01年7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0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801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吴剑在南岸区融侨公园下南滨路路口,将0.17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吴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吴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