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志俊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俊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4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俊,曾用名刘志进,男,1991年11月1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7日在广东省中山市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俊犯抢夺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志俊伙同彭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兴义市文科路财政局旁,将被害人叶某手上的一个皮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1300余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三星手机等物品。案发后,被抢手机及现金已退还叶某。认为被告人刘志俊有坦白、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志俊的供述。建议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刘志俊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志俊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俊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志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庆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