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与茌平县国土资源局、茌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茌平县国土资源局,茌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茌平新兴拆迁服务中心,茌平县人民政府,茌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茌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69号原告: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邹玉志,主任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街道北关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庆增,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副主任,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宝群,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西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李一功,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正军,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茌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西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李一功,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红旗,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中心副主任。被告:茌平新兴拆迁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明,主任住所地:茌平县新政路184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中心副主任。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正林,县长住所地:茌平县中心街5226号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恒印,系该政府的法律顾问。被告:茌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人:马勇,副主任住所地:茌平县中心街南段路东建设大楼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高明,征收办征收科长,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茌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学忠,局长住所地:茌平县中心街南段路东建设大楼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敏,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该局法规科科员,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狄保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茌平县国土资源局、茌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茌平新兴拆迁服务中心、茌平县人民政府、茌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茌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姜庆增、吴宝群,被告茌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郭正军,被告茌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红旗,被告茌平新兴拆迁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印,被告茌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茌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狄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9388290元,及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一次性经营补助费等暂计为2297259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因城市发展需要,茌平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原告所有的茌山宾馆及原告的门市楼进行拆迁。原告的上述不动产位于茌平县城的黄金地段,但原告为顾全大局,积极配合被告的拆迁工作,与2007年12月底,在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主动将茌山宾馆先行拆除,为被告之后实施大规模拆迁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008年4月23日,被告茌平县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签订《文化广场房屋拆迁实物补偿协议》及《文化广场门市楼拆迁补偿实物补偿协议》(下称“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所有房屋拆迁完毕,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村委及村民多次找各被告要求履约,未果。2010年春节后,应原告群众的强烈要求,被告指定茌平冠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原地段(即现在的和谐广场临街楼)房屋价格进行评估,以进行货币补偿。茌平冠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茌冠评字【2012】第26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确定了被告应补偿原告的房屋价格标准,根据该标准,被告应补偿原告门市楼4961600元,茌山宾馆14426690元。另外,根据被告颁布的《茌平县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通知》(茌政发【2007】72号文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等(其中,门市楼的搬迁补助费为4767.8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8939.7元,自2008年5月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茌山宾馆的搬迁补助费为11466.5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21499.8元,自2008年5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茌山宾馆的奖励为补偿额的3%,即432800.7元)。补偿标准作出后,被告仍未对原告补偿。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补偿,尽管各被告多次承诺,甚至茌平县委主要负责人还在原告2015年9月25日的书面申请上专门作出批示,但补偿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原告无奈,只得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以维护原告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被告茌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茌平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法定职责,负责茌平县城内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出让等工作,并不负责拆迁补偿事宜。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案不能把茌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人,请法庭公正审理判决。被告茌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辩称:因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诉茌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拆迁补偿纠纷一案,茌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03年4月3日成立,为正科级财政拨款事业单位,隶属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管理。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主要职责: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储备、开发、整理工作。受国土局委托,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以其他方式交易的储备土地进行公示,签订意向协议,申报相关手续。负责对储备土地建(构)筑物进行拆迁和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办理拟储备土地的征用、收回的相关手续。按照县政府划定的职责范围,负责茌平县土地的储备工作。不从事政府融资、土建、基础设施建设、土地二级开发业务。茌平县城区拆迁补偿工作,是县政府做出的决定后,由县拆迁办(现改为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拆迁的补偿工作。茌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自2007年至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只是配合县拆迁办的拆迁工作,拆迁补偿协议所盖储备中心印鉴一事,是我局储备中心作为政府部门按照政府指令办事,并未主导制定和实施拆迁及补偿方案,也非实际拆迁人。所有的拆迁款补偿账户均未在我单位名下,所有的拆迁款补偿事宜我单位也从未经手。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案不该把茌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被告人,应让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按照双方合同认定的款项,抓紧给予兑付,请法庭公正审理判决。被告茌平新兴拆迁服务中心辩称:我中心对本案的涉案事实不清楚。我方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要求的赔偿责任。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辩称:在茌平县拆迁建设过程中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确实下达过相关的文件,做了一些管理和指导的工作,但与原告未发生直接性的关系,更没有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追加茌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茌平县人民政府的起诉。被告茌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当时我单位是发放拆迁许可证的管理单位,本案的拆迁人是茌平县土地储备中心,应当由拆迁人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茌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辩称:本案是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本案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茌平县土地储备中心。同时茌平县土地储备中心是拆迁人,原告是被拆迁人,所以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权利义务的运行只能由合同的主体承担。茌平县住建局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茌平县住建局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6)鲁15行辖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2016)鲁1526行初17号行政裁定书一份、(2016)鲁15行终165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初认为涉案所签补偿协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解释应为行政案件,随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鲁15行辖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送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高唐县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所签的协议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宣布废之前、依据《城市房屋拆迁房屋条例》所做的拆迁协议,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属民事案件的管辖,随作出驳回原告行政起诉的(2016)鲁1526行初17号刑事裁定书。原告为明确管辖,消除异议,所以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6)鲁15行终165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鲁1526行初1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争议属民事争议,案件性质确定后,原告随向贵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证据2、由第二被告茌平县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了关于茌山宾馆的实物迁拆补偿协议,并于2008年4月23日以第二被告茌平县土地储备中心为甲方、在委托迁拆人处为第三被告茌平新兴拆迁服务中心、原告为乙方的关于北关村委会门市楼迁拆实物补偿协议。该两份拆迁补偿协议均列明了拆迁人为第二被告茌平县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拆迁人为第三被告茌平新兴拆迁服务中心,原告为被迁拆人。上述协议载明的相关协议主体,以及通过第二被告茌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其隶属于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管理的答辩意见,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第一、二、三被告是基于其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及协议相对方和责任承担人。同时能够证明第二点,即根据两份迁拆补偿协议所列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文号暨茌房拆字【2007】004批准机关为茌平县拆迁办。再结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及原告请求追加茌平县人民政府和茌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为被告参与诉讼的相关意见,能够证实合议庭归纳的焦点三即原告追加被告的合法性及相关理由的充实性。根据两份协议,特别是茌山宾馆实物补偿协议第三条中载明了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形式及补偿的住宅房屋的地点和应回迁的建筑面积数额。茌山宾馆协议的第四条约定了临时过渡期限为1年。第五条载明了自行拆除的拆迁的时间的截止点为2008年5月9日;第六条载明了资金结算及支付方式以及奖励。关于文化广场门市楼拆迁实物的管理协议的相关条款与茌山宾馆协议的各条款证明的问题是一致的。证据3、茌政发【2017】72号政府文件,此文件第一部分第一项中关于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8元/平方米;临时安置补助费商业用房为15元/平方米;第七项经营性补助费用拆迁非住宅房屋的为60元/平方米。以及结合此政府文件的相关18份附表,在原告下一步针对焦点二具体的请求予以明确说明时一并说明。证据4、茌冠评字【2012】第26号茌平县和谐广场临街楼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是在原告多次要求补偿款的前提下以及政府不能兑现承诺原址回迁的前提下,由茌平县人民政府委托茌平冠华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拆迁地点临街楼价格进行的评估。通过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和谐广场临街楼平方的价格,序号为1、项目名称为中心街以西一楼平方单价为17000元;序号为4、项目名称为新政路北1楼商业平方单价为17000元;序号为5、项目名称为中心街以西二楼商业平方单价为10500元;序号为13、项目名称为中心街以西三楼商业平方单价为5000元。在下一步对焦点2进行明确以及计算的依据时,近一步说明。证据5、原告关于拆迁奖金的手续一宗,证明在迁拆补偿中对于带头或者积极迁拆的,原告对于相关村民据实发放相关奖金的事实,以及在针对本案的相关迁拆前后过程中同样有迁拆奖励的相关事实存在,能够证实原告请求奖励的合法性。证据6、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茌平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茌山宾馆回迁补偿申请报告一份,有时任县委书记马骏于2015年10月28日在原告的申请报告中批示:请景县长会同住建局、振兴办事处等单位结合规划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提出意见及同时做好群众工作。从此申请报告本身载明的内容中及批复中能够证实原告因拆迁事宜多次向相关领导反映情况,提出请求的客观事实。被告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据此的请求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国土资源局与此事有关联。原告认为茌平县国土收购储备中心隶属于茌平县国土资源局,该项事实不成立。茌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是经茌平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职责及运行程序是完全独立于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的。茌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只是在业务指导及人员配备上受茌平县国土资源局的管辖;对证据3、4、5、6均无异议。被告茌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茌平县在2007年前后开始大面积的迁拆,茌平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借鉴外县的经验,确定由茌平县收购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主体,由储备中心委托有资质的拆迁公司进行拆迁工作。当初不清楚什么情况,名誉上是由我们迁拆,但实际上所有迁拆的工作人员均不是我中心的工作人员。关于赔偿款的问题,我们中心也不清楚。补偿的协议虽然有我中心的公章,但均不是我中心人员所签订的。包括补偿款的过付及相关奖金计算,我中心均不知情。被告茌平新兴拆迁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几份文书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均不是当事人,不了解相关的案情,对其内容不发表意见。这几份文书即使能证明原告与茌平县国土资源局、茌平县储备中心、茌平新兴拆迁服务中心间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间因拆迁发生纠纷也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对证据2原告出示的两份拆迁协议,证明了原告追加茌平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这两份合同签署的主体是原告与茌平县土地储备中心、茌平县新兴拆迁服务中心。协议中的相关义务应当由签订合同的主体来享有和承担。原告如认为该协议的相关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应向合同的相对人即茌平县土地储备中心进行主张。原告和合同的其他签署者均是独立的,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的承担责任。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不是本协议的任何一方主体,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所以原告将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作为主体进行诉讼是错误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茌政发【2007】72号政府文件是茌平县人民政府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迁拆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辖区镇下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更不是同原告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所以依据这份文件将茌平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也是错误的,特别是列为民事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报告书的内容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2,原告所享有的权利是以回迁的形式进行的。该份评估报告是评估的茌平县和谐广场临街楼的价格,无法显示与原告的主张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并且报告的第三页明确记载了本报告的有效期限为1年,即:2012年3月6日-2013年3月5日。该份报告现在已经没有法律效力。评估报告的首先声明中第七项明确写明本报告仅在评估结论有效期内使用,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我们无关。所以该份报告是无效的报告,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显示与本案的法律上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这几份收据是原告与村民之间的法律行为,不是向本案的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完全依照证据2的补偿协议进行。证据6中即使签字为马骏书记亲笔所写,也不能证明是向茌平县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因马骏书记不是茌平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如原告是基于申请报告及马骏书记的签字将茌平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是错误的。这份报告及相关签字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应当是茌平县土地储备中心。被告茌平县房屋征收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的意见同茌平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被告茌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中三份法院的法律文书恰恰能够证明本案的补偿安置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茌平县土地储备中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的订立协商过程应当由合同的主体确认。证据2更能说明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茌平县土地储备中心。证据3属于茌平县人民政府的管理文件,不属于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评估报告是拆迁补偿过程中产生的证据,与本案本次开庭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而且该证据也是原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的关系证明,与本次开庭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如果该证据事实存在,也只能说明原告有事情找政府解决的一个办事途径,领导人的签字不能代替法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经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因城市发展需要,茌平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原告所有的茌山宾馆及原告的门市楼进行拆迁。2007年12月底,原告主动将茌山宾馆先行拆除。2008年4月23日,被告茌平县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签订《文化广场房屋拆迁实物补偿协议》及《文化广场门市楼拆迁补偿实物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所有房屋拆迁完毕,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补偿。2010年春节后,应原告群众的强烈要求,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指定茌平冠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原地段房屋价格进行评估。茌平冠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茌冠评字【2012】第26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确定被告应补偿原告门市楼4961600元,茌山宾馆14426690元。另外,根据被告颁布的《茌平县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通知》(茌政发【2007】72号文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等(其中,门市楼的搬迁补助费为4767.8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8939.7元,自2008年5月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茌山宾馆的搬迁补助费为11466.5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21499.8元,自2008年5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茌山宾馆的奖励为补偿额的3%,即432800.7元)。补偿标准作出后,被告仍未对原告补偿。另查明,涉案土地的性质在拆迁行为实施前已经依法变更为了国有土地。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可知,虽然在涉案土地的拆迁过程中有多家行政主体参与,但均是按照茌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具体实施的。茌平县人民政府是拆迁利益的实际享有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涉案土地的性质在拆迁行为实施前已经依法变更为了国有土地。据此茌平县人民政府应对本案的拆迁行为承担补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房屋补偿款19388290元,及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一次性经营补助费等共计22972593.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54元,由被告茌平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登忠人民陪审员 贾连云人民陪审员 田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龙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