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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强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荣,男,1975年9月2日出生,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上村村第八村民小组,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原籍。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梅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刘强荣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强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23时40分,被告人刘强荣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西阳镇沿S333线往龙坑加油站方向行驶,当行至梅州市五株电路板厂门口路段时,与叶某桃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桃、刘强荣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民警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对刘强荣、叶某桃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被告人刘强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7mg/100ml,叶某桃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经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刘强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前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桃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强荣一次性赔偿了叶某桃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接出警登记表,被害人叶某桃的陈述,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及前科记录查询,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刘强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荣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强荣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强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刘强荣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冰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麻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