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兵与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王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3388号原告:刘兵,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自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军,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安市华蓥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原告刘兵与被告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17日,被告王亚军向原告刘兵借款50000元,并向刘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兵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我用绵阳市未来城工地工资和生活费开资”,被告王亚军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王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