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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执恢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靳世贤与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世贤,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6执恢91号申请执行人靳世贤。被执行人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社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靳世贤与被执行人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民初字第0498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且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在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3209105.5元,本院遂向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直接要求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履行3209105.5元,中建三局已向申请人履行3209105.5元。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已将被执行人陕西天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纳入失信名单予以惩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再次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为华审判员  杨建辉审判员  李晓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