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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城冬诉被告桂阳县六合乡岩龙村第四村民小组、刘本全、刘典文、刘典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城冬,桂阳县六合乡岩龙村第四村民小组,刘本全,刘典文,刘典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1民初1272号原告:刘城冬,男。被告:桂阳县六合乡岩龙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刘本全,男。被告:刘本全,男。被告:刘典文,男。被告:刘典瑞,男。原告刘城冬诉被告桂阳县六合乡岩龙村第四村民小组、刘本全、刘典文、刘典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本案是村民小组修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以刘本全、刘典文、刘典瑞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现六合乡已与原四里镇合并为四里镇,所以原告以桂阳县六合乡岩龙村第四村民小组为被告提起诉讼,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城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陆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