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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6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叶建仪、王莺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叶建仪,王莺莺,王灵生,王祯,叶建超,胡莹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16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298号。负责人:高虹,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娇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娜,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仪,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王莺莺,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王灵生,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王祯,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叶建超,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胡莹玉,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交通银行)与被告叶建仪、王莺莺、王灵生、王祯、叶建超、胡莹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叶建仪、王莺莺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99355.21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复利及罚息计算,截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143780.34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200元;被告王灵生、王祯、叶建超、胡莹玉对被告叶建仪、王莺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1月12日,故对利息起算时间订正为2015年11月13日,其他内容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2日,被告叶建仪、王莺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叶建仪、王莺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066667‰,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被告以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期支付,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灵生、王祯,原告与被告叶建超、胡莹玉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并为被告叶建仪、王莺莺向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按约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0元,起息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收回部分本金及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截至2017年6月14日,尚有本金799355.21元、利息143780.34元未收回。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3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仪、王莺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799355.2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6月14日为143780.34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200元;二、被告王灵生、王祯、叶建超、胡莹玉对被告叶建仪、王莺莺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灵生、王祯、叶建超、胡莹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建仪、王莺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2元(已减半),由被告叶建仪、王莺莺、王灵生、王祯、叶建超、胡莹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