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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罗孝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孝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孝春,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孝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高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孝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罗孝春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扬州市邗江区望月路行驶至扬州市维扬路与秋雨路交叉口南侧红果果花店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花店店主发生口角。经检测,被告人罗孝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罗孝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孝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牛某、罗某、张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以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孝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罗孝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孝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慧馨 更多数据: